保險法第107條5大好處

﹝2﹞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1﹞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1﹞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4﹞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促進金融科技創新,推動金融監理沙盒,於核准辦理期間及範圍,得不 適用本法之規定)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 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 新實驗。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 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法第107條: 財務資訊

﹝1﹞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1﹞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1﹞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 ﹝1﹞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 ﹝3﹞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 ﹝1﹞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 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 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107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原: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 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保險法第107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保險法第107條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 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 )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 關提供複核報告。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第107條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

保險法第107條: 相關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 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 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保險法第107條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法第107條: 保障型商品專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三讀條文明定,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前得先洽定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須為同一人,並以未成年、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的信託給付,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是以保險業者現在也都要求遊樂區或客運業者,於遊客入園或搭乘時,必須填寫或留下基本資料,以便向保險公司申報承保。 保險法第107條 未滿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人,人壽保險契約僅給付喪葬費用,死亡給付無效。 保險法107條之1修正施行前,如屬依據或準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7條第3項以非屬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有效契約,保戶如需提高保險金額,請以投保新契約方式提出申請,惟須符合本公司投保規則及核保規定之承保條件。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 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1﹞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1.有保證續保者:得於復效時繳交截至該保單週年日之未到期保險費後,依舊條款舊費率復效,並可續保至條款約定之期限或年期。

保險法第107條

﹝2﹞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3﹞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1﹞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1﹞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3﹞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法第107條 金管會也要求所有保險公司全面檢視現售商品,只要不符合現行規定(未給付喪葬費用)的保險商品一律先暫停銷售或下架,重新設計後再送審上架。

保險法第107條: 未成年人死亡保險

﹝1﹞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 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4﹞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4﹞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1﹞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保險法第107條

南台灣大地震震死117人,其中104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不過依《保險法》規定,未滿15歲身故僅能退還保費,導致部分受災戶領不到保險金,法規的適妥性,以及是否該調整,再度引發話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 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 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 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 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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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