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但第十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應加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金額部分及第十五條規定,自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施行之日施行。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
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
,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局辦理變更。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十二條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
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
條例施行細則: 業務主題專區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 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 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者,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退休教職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 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 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送,並依保險人補寄送之表單,限期繳納;其 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但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
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
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
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
並於再次月底前,由自營作業者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扣繳之。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
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農民最後投保之農會經農民同意,可代為於服務平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前項農會所送資料,檢查農會審查結果是否符合規定。 農會應將第四條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請書、第五條現地勘查紀錄、農民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農會依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五條之二或前條第一項所送農民退休儲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農民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均自農會依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及前條規定列表通知勞保局當日起算;郵寄者,以交寄郵局郵戳之日起算。 三、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公告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包括營利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投資計畫產品或服務項目之核准函,且於本條例施行後未再申請變更者。 條例施行細則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前已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農會為確認該農民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亦得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相關資格審查程序;如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條例施行細則 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 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 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 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
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
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
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條例施行細則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者,並應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第十四條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如有對其提供營運資金之必要,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融資。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條例所定應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教職員或其遺族經依法審定給與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應由主管機關及服務學校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主管機關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 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第七條 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五項教職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前項教職員因本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時,再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職員擇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支領之補償金,應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時,再行發給。 條例施行細則 前項減額月退休金應減發之金額,先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計算全額月退休金數額後,再按提前之年數及減額比率,按月減發月退休金且終身減發。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
因存款餘額不足致第一次扣繳不成功者,農民應於再次月十三日前存入應提繳金額,以辦理第二次扣繳。 農民退休儲金金額採按月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開始或停止提繳之當月未全月提繳者,依實際提繳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例計算。 農民依本條例第十條申請調整提繳比率,應填具申請書向農會提出,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填具申報表通知勞保局。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雇主所
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
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
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
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
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
保險人不予給付。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
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
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
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
收回。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
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
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三十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 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 投保金額。
-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勞工
退休金申請書及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約定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
留證影本送勞保局辦理。 -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 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
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
,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
戳為準。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五十六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但超過本保險投 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 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
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
在學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其非屬新臺幣者,於計算存款保險費基數時,以計算基準日要保機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於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以停業要保機構最後營業日之結帳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之。 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政府撥付。
第五條之二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指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為其員工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或與退休金存款性質相當之退職金、離職金存款專戶。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條例施行細則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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