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此規定,於一般之情形下,勞工只要工作超過8小時,即構成延長工時(即加班)。 又,依據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原則上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3、客戶如要求增加行程,駕駛應回報並徵得雇主同意,於完成工作後,以勞資雙方約定之方式回報雇主,雇主應記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紀錄。
- 各店經理素質不一,過去有些店經理會用最高標準排班,不會出現「晚班接早班」班次,甚至即便零售業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也會遵守「7休1」規定,並且不造假打卡記錄;但他認為,絕大部份門市充斥管理歪風,晚班接早班班次常有,連上7~9天也不奇怪,代打假卡行之有年;基層敢怒不敢言,只為保住飯碗。
- 6、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
- 工作時間與工資應正相關,工作時間的意義與認定,在日本也有類似的問題與討論,學說上也存在著爭論。
- 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前揭規定之強制性健康檢查,而於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全台最大網路書城「博客來」傳出以假承攬真僱傭方式與一名打掃阿姨簽約,如今無故將對方解雇,甚至連退休金都沒有,被律師揭露後,憤怒的網友紛紛湧入博客來臉書痛批,發起拒買抵制。
但是如果企業沒有一套勞動法務管理的工具,是無法去記錄這些加班工時的統計。 又會面臨新的問題,因為企業大多沒有做好工作規則對加班需要申請的規定,以及沒有一套勞動法務管理的打卡工具(都是傳統的打卡工具),所以只要超過「工時」的時間紀錄都會被勞動事件法推定為加班時間而要付出鉅額的加班費,還有可能會有《勞基法》第30條的6項的處罰。 根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工時之推定,勞工說了算)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休息時間認定: 勞動法令懶人包》處理員工勞健保、薪資、請休假、排班不失誤
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 休息時間認定 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 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年逾65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 執政黨重啟《勞動基準法》修法持續引發爭議,其中輪班制休息間隔從原本至少11小時,變成經勞資合議可降為8小時;令人想起今(2017)年勞動節當天因顱內出血倒下、一週後過世的全聯羅姓員工,事發當天即為「晚班接早班休息不到8小時」且「連上七天班」的情況。
- 本案職業工會會員裝修自有房屋,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之私有行為,非受僱賺取工資,其於裝修自有房屋受傷,核與職災保險給付之規定不符。
-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 勞工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查本案被保險人核非以適當方法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現修正為第18條),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 勞動部於108年3月11修正明文規定增訂值日(夜)津貼建議數額,宜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再乘以值日(夜)時數之金額,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休息時間認定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休息時間認定: 工作時間推定
至於在法律效果上,得視違背出勤記載義務之方式、態樣,為事實上推定、降低證明度或轉換舉證責任之方式為之,以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另揆諸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規定及同條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如有擅自離守、睡覺或瞌睡等行為造成公司或業主財務重大損失者則應予解僱或記大過之規定。 查上訴人屬保全服務業,依其行業特性,勞工保全人員須謹守崗位,以防護工作處所之安全,縱有稍作休息時間,亦難認屬保全人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不在哨之行為,仍有遭上訴人懲處之虞,故上訴人之員工皆須遵守與上訴人約定時間出勤。
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休息時間認定 (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 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作,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 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間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認定: 勞資會議是什麼?勞工真的能坐下來跟老闆好好談?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休息時間認定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休息時間認定 11月23日立法院衛環及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民進黨團因誤判人數而讓國民黨團提案「不得限制發言時間」表決通過,未能即時於上週出委員會,本週由國民黨籍蔣萬安擔任衛環委員會召委,下週則輪回到民進黨籍林靜儀擔任召委,執政黨是否仍會一意孤行推動修法,有待全民的檢驗與監督。
休息時間認定: 勞工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如何區分?還有「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是什麼?|法務長專欄
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創會理事長陳玉鳳也表示,如果是「小夜班」接「白班」,因為計入「實際上沒有在休息」的半小時休息時間而延後至凌晨12點半下班,到早上8點又要上班,回家路程、盥洗時間3小時就沒了,入睡也不一定可以馬上入睡,等於睡不到3小時。 羅姓員工任職的全聯北屯二店採「AB班」的輪班制,A班時間為上午7點40分至晚間5點30分,B班時間為下午2點30分至晚上11點,若遇B班接A班情況,表定休息時間為8小時40分,但員工實際休息時間根本不可能有8小時。 執政黨重啟《勞動基準法》修法持續引發爭議,其中輪班制休息間隔從原本至少11小時,變成經勞資合議可降為8小時;令人想起今(2017)年勞動節當天因顱內出血倒下、一週後過世的全聯羅姓員工,事發當天即為「晚班接早班休息不到8小時」且「連上七天班」的情況。 高溫作業勞工如為連續暴露達一小時以上者,以每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間歇暴露者,以二小時計算其暴露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並依下表規定,分配作業及休息時間。
實務仍視勞工從事的工作內容而定,如勞工值日或值夜的工作內容均無變化,或者提供勞務的工作強度與原本工作相當,值班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又勞基法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於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政策,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 查陳祺民等8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上訴人要求渠等平日值勤及假日值勤,值勤時應負責將事故予以排除,事故緊急時,應通知備勤人員增援,事故不緊急或無法處理時,交由日班人員處理,仍須返回公司值勤…。 休息時間認定 則有關該8人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之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
休息時間認定: 【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加班之相關勞動議題(一)-延長工時之計算,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雇主可否規定「下班後須隔30分鐘再起算加班」?
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 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 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
香港SEO服務由 featured.com.hk 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