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9條7大著數

錯找零錢的事實,並非購票者傳遞不實訊息製造出來,購票者只利用已經發生的錯誤。 債務人清償過多的債務,或債務人已經償還債務,再次清償,債權人明知而收,因為沒有施用詐術,不成立詐欺罪。 5.李聖傑,〈關於2014年6月18日詐欺犯罪修法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148期,2015年02月,頁74。 然有論者指出,本款關於「三人以上」的解釋操作,應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基礎,亦即,將立法說明提及的「集團、組織性」摻入判準中。 倘僅是偶發性的一般共同正犯型態,非三人以上團夥為了不只一次的詐欺目的而結合,則仍應以普通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評價。

刑法第339條

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 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2人向執行人員訛稱前開執行標的存有租賃關係云云,縱有不實之情形,然執行人員因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執行筆錄上,按上說明,乃基於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並無實質調查權限,並非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致。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註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上訴人既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則被害人縱未滿二十歲,亦屬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犯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僅係消極的乘被害人精神上之 缺陷,使之交付財物,而非積極的由於加害人之施用詐術者不同。 原判決 既認上訴人行詐屬實,徒以被害人未滿二十歲,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論擬,殊嫌未洽。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 (汽車) 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 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 本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主要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將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要重,故加重處罰。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 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 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 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其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例如:將執行利息扣除之程式夾藏於子檔案中,或未經授權鍵入通行密碼之行為。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詐欺構成要件,好律師幫你解答!

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對此認為,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蓋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 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 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相對人為財產上的處分:如果不是使相對人為財產上的處分,而是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服務等,會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不會構成本項的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0.王皇玉,〈加重詐欺罪之解釋與適用〉,《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20期,2017年11月,頁76。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 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成立詐欺罪所需之主觀意圖要件,本法雖定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務判例上亦解之為不法取得之意思或欠缺適法權源,而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惟於構造上,詐欺要件所指之意圖,其所注重者乃在於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心態,即不法獲利之意圖,而非依條文字義所示之不法取得之意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 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是繼續之狀態,則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財產損失: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的損失和行為人的獲利之間必須形成對等的關係。 指時下於銀行體系使用頻率極高,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用以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

刑法第339條: 刑法詐欺有分幾種罪刑?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統整篇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 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 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 違誤。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 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二) 追訴期是指犯罪發生後,基於法律規定,因一定期間之經過,不得提起公訴或自訴。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犯罪重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溯期為20年,所以詐欺罪的追溯期為20年。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處分財產而致財產侵害為客觀構成要件。 行使詐術,係指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之資訊的行為,相對人陷於錯誤,以其與詐術之行使具備直接的因果關係,若是相對人陷於錯誤並非來自行為人詐術之行使,則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學者認為,如果詐術之行使強化、擴大或者至少延長某個原本已經存在於相對人的錯誤者,屬於「維持錯誤」,詐術之行使與錯誤的繼續之間,具備因果關係。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 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即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 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 屬既遂。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 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