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依甲說,由於本案中乙拒絕自殺行為,故甲之行為尚未達於本罪之著手階段,故甲只為本罪之預備行為,但因本罪不罰預備犯,故甲不成立犯罪。 若採乙說,由於甲已開始教唆自殺行為,並已完成,可認其已達本罪之著手階段,故甲之行為應成立加工自殺罪未遂(§275Ⅱ)學說上多數見解採乙說。 甲主觀上有逃離公力拘束之故意,客觀上且已逃離少年輔育院,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為已達脫逃罪之著手階段,甲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一六一條第四項之脫逃罪未遂。
- 由於違法搜索通常伴隨侵入住居之行為,故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論以違法搜索罪。
- 所以,所有的罪名審查一定要把相關爭點按照TRS的順序,在正確的階層,一步步放進去,把配分一個個拿下來。
- 肯定說:此說認為承認未成年人因結婚者,而有行為能力,其意在於未成年人必需因結婚而經營家庭生活,以利其日常生活之所需,倘其已離婚,自無經營婚姻生活之必要,故應認其行為能力因離婚而消失。
- 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 本案中,甲甫打開後門,尚未到達竊盜罪之著手階段,故不成立本罪。
- 本案中,甲之生殖器已插入乙之生殖器,可知甲之行為已符合上揭刑法性交之定義,既已完成性交行為,故甲男強制性侵害乙女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既遂。
綜上,甲以木棍重擊乙的頭部具有殺人罪未遂構成要件該當。 有疑問者是,甲是否符合學說上及刑法條正案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而不得主張責任能力欠缺之抗辯? 原因自由行為以行為人於有完全責任能力時,具有侵害法益之故意或預見可能性,而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並於無責任能力時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甲對乙之死亡未具故意,至多只負過失之責任。 而過失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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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女踢傷丙男下體致丙受傷,乙女不成立犯罪。 乙女持刀砍傷丙男成重傷,並致丙男死亡,乙女成立刑法第二七九條義憤重傷致死罪。 強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並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的程度而為財產之處分。 本案中,乙將甲綁到山上,係對甲行使強制手段,並要求甲立即還錢,否則不讓甲下山,其程度可認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 所謂必要性係指當行為人有多數行為可排除侵害時,應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
- 但甲對於以木棍重擊乙的頭部,可能致乙死亡有認識,故具有殺人故意;且甲已持木棍朝乙頭部重擊,無論依何種著手理論均可認為已達著手階段。
- 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責任事由,故成立本罪。
- 從而,本案中乙女與丁間之租約,因乙女於離婚後仍有完全行為能力,故其所簽訂之租約,仍為有效,而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本案中,甲並不具保證人地位,故不成立不作為詐欺。
甲駕貨車撞及A,致A受輕傷,成立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輕傷罪;甲因未經適當消毒,致A右腳殘廢,成立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重傷罪。 本案中甲未經國有財產管理單位之同意,而自行整地,雖尚未種植,但該國有土地有置於自己支配下,隨時可以利用,應認已完成竊佔行為。 故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二0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遂。 結論:甲離開少年輔育院數公尺被捕成立刑法第一六一條第四項脫逃罪未遂,但得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甲翻牆進入乙宅,成立刑法第三0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持尖刀刺傷乙,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兩罪犯意個別,依五十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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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生命係價值最高之法益,無法比較,更無法以個數計算,故不得以為保全三個人之生命,而牲犧兩人生命為由肯定衡平性。 (25上337)似認犧牲他人生命而保全自己生命仍可主張緊急避難。 本題在國內今年發生的知名飲料下毒案發前二週左右,我再上課就舉過幾乎一模一樣的例子,連下毒三瓶飲料,造成一人死亡,二人獲救都一模一樣。
客觀上甲將乙撞傷符合本罪之客觀要件;主觀上,甲明知自己工作疲勞,將影響駕駛安全,不應從事駕駛行為,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顯有過失,本罪主觀要件該當。 詐欺罪之成立,客觀上須具備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及致生財產損害等要件。 本案中,甲以偽造之提款單出示於郵局承辦人員是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該當行使詐術之要件。
本案符合這些要件,故可準用準中止犯之規定。 惟就現行法而言,欠缺準中止犯的規定,亦無準中止犯之準用規定,故此種見解,依現行法尚嫌無據。 但若乙童具有意思能力,則甲同時成立二七一條第一項與二七五條第一項,兩罪保護法益相同,依法條競合論以二七五條第一項,同時因甲係謀為同死,得依同條第三項免除其刑。
客觀上,甲違反店員的意思而破壞店員對手錶的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手錶的持有支配關係,符合竊盜罪的客觀要件。 主觀上,甲對於上揭事實具有知與欲,有竊盜故意;且甲主觀上對於欠缺合法權源的手錶,有以所有人地位支配的意思,可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甲之行為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甲成立本罪。 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 本案中丙係警員,當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並無疑義。
甲以提款單提款,使乙對銀行之權利減少,係侵害乙對銀行債權。 權利並非本罪客體,故甲以提款單提款對乙,不成立竊盜罪。 但最高法院仍未交代為何對於打擊失誤應採「具體符合說」。 既然實務見解並未詳細地說明理由,只好救助於學者的論理。 竊佔係指違背他人的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 竊佔行為之完成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自己支配下而完成,並無二致。
本件中,甲可主張由於當地地勢荒僻,絕少人跡,且行為之時又係深夜,拿刀亂舞時,有人出現之機率相當低,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誤傷他人或致人於死,欠缺預見可能性,從而不負過失責任。 又依刑法第一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甲對乙之死亡既無故意、過失,故甲無刑責。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若係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而不成立犯罪者,條文中均用「不罰」表示,此可由刑法第二一至二四條或十八第一項或第二項得知。 既然二四條但書之法律效果不用不罰,而係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德國刑法對於緊急避難之規定不同,自不能依照阻卻罪責說解釋,因此不阻卻罪責說似較可採。
本案中,甲受感化教育執行,感化教育係保安處分之型態之一。 受感受教育之執行者,其自由仍受公力監督、拘束;因之,甲自係本罪所稱依法拘禁之人。 該舊書之所有人應只有拋棄該本舊書之意,而無拋棄該書中之五百元;因此,該五百元並非遺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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