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觸犯漢奸罪名同時直接侵害私人法益者,其被害之私人自得向檢察官告訴,並得對於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惟來文所舉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第六兩款供給敵人谷米金錢之例,係以供給行為為該罪之內容,而所供給之物資來源如何,在所不間,縱係由于勒徵勒派而來,究非該罪成立之要件,其被勒被派之人自仍不得謂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一)犯罪在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者,依該條例所定科罰數額,既較裁判前法律之數額提高,該裁判前之法律,即屬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前之法律處斷。 (三)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應於監獄內為之,至執行方法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如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應照司法行政部所定者辦理。
(八)法院或檢察官羈押被告逾期而未經法院裁定延長者,該承辦之推事或檢察官,除濫用職權羈押者外,僅由有監督權之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辦理。 (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解送被逮捕拘禁人已逾二十四小時者,即應依同法第十條辦理,不發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五六兩款所謂「重要職務」及同條第九款所謂「重要工作」,不專以其所任職務或工作在形式上之重要為限,凡實際參預機要或領導工作確有損於人民或有利於敵偽者皆包括在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刑期三年至七年:1.数量达到上述第1、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6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1年以上的;3.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进行营利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刑期五年以上: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其他严重的情节。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属“其他严重情节”,刑期三年至七年。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三)特種刑事案件經被害人分別向縣市政府及檢察官告訴後,由縣市政府將人犯緝獲,該縣市政府如認所獲人犯確有該項犯罪嫌疑,固得依上開條例第三條逕送法院審判,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將人犯移送該管檢察官。 (一)非軍人犯妨害兵役之罪,既由司法機關審判,即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辦理,未便有所歧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事項,係指依據法令所規定者而言,國民兵團副團長團附及兵役部督察人員,如僅職司辦理兵役而無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法令根據,自不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員。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以其官署名義將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法院審判,但不得以本人之名義行之,至戰區司令長官部省政府或其他無司法警察官職權之軍事機關,既非司法警察官署,其移送之案件無論有無移送書,應一律送檢察官偵查。 (一)某甲犯子丑兩罪,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二年六月,確定後經法院依減刑辦法,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即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形,應由審理事實最後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該管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在匪區供職人員參加非法鬥爭合於刑法內亂罪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高等法院有一審管轄權,惟如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實施之區域,應由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機關審判,至因鬥爭慘害人民兼有以強暴脅迫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時,如與所犯內亂罪有牽連關係,應併由上述機關審判。 (五)自訴案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刑事庭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設自訴人不依民事起訴,仍依刑事訴訟追訴,法院復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理,未予停止刑事之審判程序,亦非法所不許,並不受裁定之拘束。
(四)院字第六三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所謂聲請移轉管轄,不限於起訴以後指由檢察官聲請者而言,犯罪被害人在未提起自訴前並非當事人,自無聲請權。 (二)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就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在其出征期內與人通姦而設之特別規定,某子非出征抗敵軍人其子某丑與人通姦,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處斷,無適用上開條例之餘地。 (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謂辦理選舉違背法律,不以違背本法之規定為限,來電第一點所述情形亦屬辦理選舉違背法律。 (三)租賃契約期限逾二十年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縮短為二十年,二十年屆滿後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情形外,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其租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自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參照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 (一)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如被告在裁判前死亡,其所得之財物除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辦理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在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前死亡之漢奸,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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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死亡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二)判處有期徒刑之特種刑事案件,未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定聲請覆判期間內聲請覆判者,其判決即屬確定,縱令該案係縣司法處所審判,亦不得再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 至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已有列舉之規定。 (五)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謂曾任推事或檢察官,指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而曾經任用者而言,至同條第六款所謂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成績優良者,雖無曾經部派字樣,但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自以曾經司法行政部派為審判官者為限。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刑期三年以下;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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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二)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刑期三年至十年。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立案追诉。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違背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十條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原附件第三項各款所述情形,自係成立陸海空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選任代理人,不僅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選任他人為代理人而言,代理人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亦包含在內。 (二)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項所謂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係指認聲請理由不成立者而言不包括程序問題在內。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刑期五年以上。
(一)縣市政府及其他依法令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如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前此偵查未結之案件,自得本於該條第一項之職權繼續偵查明確,再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移送法院審判,惟此項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將偵查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其有人犯在押已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送檢察官辦理。 (一)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祇規定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以提起公訴論,並非認該司法察官與檢察官有同一職權,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時,雖得不移送審判,但不得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於司法警察官就此類事件所為之批諭,如有不服,仍可向該官署或檢察官請求偵查,亦不適用聲請再議之程序。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并無司法警察官署對於特種刑事案件祇得移送法院審判之限制,司法警察官署斟酌情形將此類案件送請檢察官偵查,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各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一)行政督察專員依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職權,非司法警察官其以該公署名義移送特種刑事案件於法院時,不得以提起公訴論,但行政督察專員兼任縣長或區保安司令者,其所兼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院字第二七八八號解釋為司法警察官,對於特種刑事案件自得以該項資格移送法院審判。 (一)公務員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後,因辦理兵役,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因管理壯丁詐取壯丁或其親屬財物,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三條第五款處斷,其審判程序應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 (一)淪陷區收復時非法組織之第二審法院,所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命被告返還物件之判決已確定者,關於確認判決之部分既無須執行,如並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以經裁判確定論。
(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購囤糧食營利,應以「購」「囤」及「營利」三者俱備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所謂營利祇須有營利之意思,不以業經獲利為限。 (一)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應予變更。 (一)某甲曾任偽省府秘書參議等職,如其行為具備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條件,而罪證確實者,雖於裁判前在押病故其財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囑託羈押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犯罪嫌疑人於逾二十四小時後仍請司法警察官繼續羈押致未解送法院者自應成立提審法第十條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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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 (二)縣司法處就縣政府所移送之貪污案件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後,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外,別無救濟方法。 (一)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時,如不願應選應以得票又次多數者當選,惟以得票次多數者(包含又次多數者)當選,仍應受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之限制。 (二)公務人員盜賣接收物資於未起訴前死亡,其所得財物,應由該主管機關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追繳(參照院解字第三四○三號解釋)。
(二)甲給乙金錢,以頂替保隊副受訓為詞,將乙以志願兵送服兵役,乙至徵兵機關始知受愚,如乙係未滿二十歲,經甲誘令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否則乙至徵兵機關時,甲如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亦應論以各條之罪(參照院字第二八二九號解釋)。 (一)甲對乙提起確認某田為其所有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乙起訴,經判決該田歸甲管業確定時,後之確定判決,在依再審程序廢棄前仍有效力,如其所謂歸甲管業係命乙將田交甲管業之意,則甲聲請執行,乙不得以前之確定判決為理由,拒絕交田。 3.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例如刑法§335規定,觸犯侵占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即法官在量刑時,可以從徒刑、拘役和罰金中選擇一種刑罰來裁判。
- (一)士兵於向人詐欺取財時已預萌逃亡之念,此不過詐欺之動機,雖於取得財物後即行逃亡,既不能認為牽連犯,亦非想像上數罪競合,應併合論罪。
-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死亡的,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 (三)漢奸財產被查封後經裁判沒收者,如有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應參照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應注意事項第三項辦理。
- (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有受檢察官之命令或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之職權,除係被通緝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逕行逮捕外,如因偵查案件認為有傳喚或拘提被告或搜索之必要時,應逕由檢察官或依法有權機關簽發傳票拘票搜索票,並無自行發票之權(參照院字第二三八三號及第二八三四號解釋)。
- (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
(一)檢察官誤算刑期指揮執行刑罰,致受刑人在監多拘禁若干日,如具備過失條件,除應受行政法之制裁外,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五)人民被非法逮捕拘禁之時間,如因經法院之通知限期具覆或裁定而逾二十四小時者,顯與提審法第八條規定不合,不能依同法第十條處罰,更無從成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書面示知,祇以該書面達到受示知人為已足,非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二)偽軍將校應比照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簡薦偽公務員辦理,偽校官以上之部隊長應視同機關首長,又同條第五項所稱任專科以上學校之重要職務,凡在該偽校實施奴化教育之教職或教官均包括在內。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 (三)遺產稅稽征機關申請法院扣押財產之事件,如法院認為不應扣押者,應以公文答復之,至稽征機關送請科罰之遺產稅案件,無論應否科罰,均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其不應處罰者,主文記明某某不處罰字樣,稽征機關毌庸列為聲請人,納稅義務人應稱為被告。 (二)有遺產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雖在遺產稅稽征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辦理後,仍得科以罰鍰。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盗窃价值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立案追诉,刑期三年以下。 5.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據刑法§41條規定,易科罰金的換算標準得以 1,000 、 2,000 或 3,000 元折抵 1 日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具體的折算方式,則需由法官整體審酌犯罪事實、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和經濟背景等因素,才能依個案判斷與決定。 (一)陸軍獨立工兵團工兵保養班技工,如非直接參與作戰或調回後方休養整訓者,即不屬於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所稱之出征抗敵軍人。
(五)公務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三款之限制,已見院解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各種選舉考試法規如有此項消極資格限制,同樣之規定亦同。 (二)來電第二點所述情形,甲之獨子或其三子之一雖從妻姓,對於甲之遺產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擔保書狀,係指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所具之書狀而言,第三人在田賦管理機關為欠賦人出具之擔保書狀不包含在內,無從據以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一)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之資金,不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在內,此與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至將欠賦人多數土地應納田賦合計為該戶應納之總額,而其所欠總額中之一部不能辨別其為某一土地之賦者,應認其多數土地均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欠賦土地。 (十六)各省選舉監督就縣參議員選舉條例所為之解釋,各該省法院審判時自應受其拘束(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九○號解釋),行政院或內政部就同條例所為之解釋,經各省選舉監督公布者亦同。 (十一)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初選人過半數,係指初選人全體之過半數而言,無過半數人或全無人到場投票即係選舉結果無人當選,自應舉行再選清單第十一項後段情形,應以二名以上之縣參議員均當選後之第二次得票次多數者為候補當選人。
(二)司法警察官署辦理特種刑事案件填具移送書,並無時間之限制,其移送法院審判已逾二十四小時者,自應以提起公訴論,但不能僅因移送審判逾二十四小時,即認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一)「普通刑事案件」憲兵官長,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司法警察官,但僅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職責,並無追訴犯罪之職權,自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二)特種刑事案件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由檢察官指揮執行,關於執行死刑之方法,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照司法行政部所定者辦理,至此項罪犯,法律上並無應宣佈罪狀之規定,但有必要時宣佈罪狀亦非法所不許。
- (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所謂候選人並無正缺與候補之分,凡經政黨提名者,苟已依法登記為候選人,其當選與否均依得票之多寡定之。
- (一)原呈所載確定判決主文,應解為廣告提出典價時,被告應將所典房屋返還原告,不得謂非命被告返還典物之執行名義。
- (二)來電第二點所述情形,甲之獨子或其三子之一雖從妻姓,對於甲之遺產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 3.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二)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提起訴訟時,應以當選人為被告,如認其訴為有理由,應於判決主文內宣告當選無效。
(六)來電第六點所述情形,某一鄉鎮選舉人名冊雖因舞弊涉及該鄉鎮名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而未達該縣名冊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者,尚難已與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相當。 (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該管高等法院,包括該管高等法院分院在內,已見院解字第三六四○號解釋。 (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所謂候選人並無正缺與候補之分,凡經政黨提名者,苟已依法登記為候選人,其當選與否均依得票之多寡定之。 (一)來電第一點所述情形,甲之繼承開始如在臺灣光復之後,其入贅乙家之子及出嫁丙家之女,對於甲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二)追繳應於刑事判決中同時宣告,罪刑部份既經判決,不得復依職權補充判決,應由覆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以裁定予以追繳。 (一)水權之意義在水利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具有此項意義之水權除有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情形外,其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依同法登記不生效力。 (三)租賃房屋如因地方淪陷致出租人不能使承租人繼續為房屋之使用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至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因地方淪陷致承租人未能使用房屋之時期,除別有訂定外,不得於所定期限內扣除之。 (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主犯在逃,其餘賭徒應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或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處斷。 (七)原告提起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訴訟有理由時,自應宣告選舉無效。 (八)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未以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為理由者,既無從為宣告當選無效之判決,即不能不將原告之訴駁回。
(八)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委任以上之文職及尉官以上之軍職而言,清單第八項所述各款人員是否公務員,應依此標準分別定之。 (一)罪證確實未經通緝起訴而死亡之漢奸,依修正後之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既定為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不因開始繼承而妨害沒收。 (四)對於漢奸共有財產之沒收,應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二號解釋辦理,至漢奸與其父同財共居並無私有財產者,不得予以查封沒收。
(三)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法院審判之特種刑事案件未具移送書,或其移送書不備法定程式應行補正者,如經法院通知補正而不為補正,即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再送檢察官偵查(參照院字第二八五三號解釋)。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謂新證據不包含新頒之法令在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以發見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以之為新證據,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 (一)中華民國戰時軍律未廢止前,犯該軍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之罪,經判決確定者,此項行為原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無故不就職役或無故離去職役相當,該軍律雖已廢止,尚不能謂已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其原處之刑未經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援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
(一)刑法第四十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一)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一)計算河南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原業主與買受人全家人口及原有土地面積總額,應以該條項之修正條文發生效力之日為準,故原業主出賣土地應算入買受人原有土地。 至甲之土地出賣與丙,丙既與其夫乙同居,乙丙之土地即應合併計算,以定買受人全家人口每人平均原有土地面積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