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須於適當機構接受醫治或康復,則其執行係透過法官為此目的而發出之命令狀為之。 二、損害賠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而嫌犯對於就引致作出被再審之裁判之事實須負責任之人所擁有之權利,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代位。 四、初步審查進行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一、卷宗經終審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制作人,其於八日內作初步審查。 二、容許或拒絕再次調查證據之裁判為確定性裁判,該裁判中須定出已在第一審調查之證據可再次調查之條件及範圍。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二、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下,檢察院自發現不遵守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之日起九十日期間內提出控訴,以便透過簡捷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事實對控訴書或展開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且以獨立之訴訟程序調查該等事實屬適宜者,則預審法官須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於為進行針對該等事實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檢舉。 三、預審係由法官認為應作出之各調查行為之總體及一強制預審辯論構成,該辯論以口頭辯論方式進行,而檢察院、嫌犯、辯護人、輔助人及其律師均得參與,但民事當事人除外。 法案建議設立簡捷訴訟程序,使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簡單且不嚴重的案件仍得以較普通訴訟程序為快捷的程序進行審理,有助於訴訟快捷,亦可將案件分流。
一、鑑定完結後,鑑定人須製作報告,當中須提出及描述經適當說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覆及結論;然而,但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嫌犯、輔助人以及民事當事人得請求鑑定人加以解釋。 一、對被拘禁之嫌犯隨後進行之訊問及對有行動自由之嫌犯之訊問,在偵查中由檢察院為之,而在預審及審判中,則由有關法官為之,且訊問須遵守本章所有可適用之規定。 一、因所定出之期間而得益之人,得向領導有關訴訟行為所屬訴訟程序階段之司法當局提出聲請,放棄該期間之利益,而該當局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就該聲請作出批示。 一、筆錄係一文書,用以證明法律規定必須作成文件、且繕寫筆錄之人曾在場之訴訟行為之進行情況;筆錄亦用以收錄在繕寫筆錄之人面前發生而以口頭作出之聲明、聲請、訴訟程序之促進行為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五、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不在所定期間內返還卷宗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情況;如不返還之責任在於檢察院,須將此事告知其上級。 二、然而,法官依職權或應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之聲請,得以批示決定對公眾之自由旁聽作出限制,或決定有關訴訟行為或其中一部分不公開進行。
刑事訴訟法法典: 程序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1953年,建立了以最高法院總檢察官安東寧・貝松為主席的委員會。 前後經過十年之久的醖釀、起草和修改,終於在1958年底完成並陸續頒佈,於1959年3月2日開始實施,對各海外領地(瓜德羅普、圭亞那、馬亭尼克、留尼汪),則從1962年3月1日始生效,並更名為刑事訴訟法典。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第1編是關於起訴和偵查的規定,內容包括司法警察的職責、檢察官的權力、偵查管轄、傳訊、拘押、保釋等。 新的《刑事訴訟法典》主要是擴大了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權限,提高了司法警察的地位和作用,擴大了現行犯的範圍,賦予行政官吏以司法職能等。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在預審期間,法官得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及為着該條所指之目的,依職權或應聲請詢問證人,聽取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鑑定人之聲明,以及進行對質。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條
三、如犯罪係由不可歸責者實施,則判決為無罪判決;但判決中如有科處保安處分,則為着上條第一款規定及嫌犯上訴之效力,該判決在效力上等同於有罪判決。 一、無罪判決內須宣告任何強制措施消滅,並命令立即釋放被羈押之嫌犯,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繼續拘禁嫌犯,或嫌犯應受收容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詢問證人須依其被指定之次序逐一進行,但主持審判之法官基於有依據之理由以其他方式進行者,不在此限。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出現完全或毫無保留之自認時,又或出現部分或有保留之自認時,由法院憑自由心證決定應否及在何等程度上就已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二、如嫌犯願意作出聲明,則法院聽取嫌犯在上款所規限之範圍內所作之一切陳述,但不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使人從中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之判斷。 一、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二、主持對質之實體在複述有關聲明後,須要求對質者確認或變更所作之聲明;如有需要,該實體須要求該等人就其他人所作之聲明作出答辯;隨後,該實體向該等人提出其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之問題。 二、訊問僅得由法官進行,而訊問時有檢察院及辯護人在旁,且有司法公務員在場,如有需要,亦有傳譯員在場。 四、上款所指之介入,須由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提出,而介入前得先聽取涉及該職業秘密之有關職業之代表機構意見。 二、如屬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之情況,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之嫌犯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只要其對此明示同意。 四、如屬檢察院人員之不到場,須讓其上級知悉此情況;如屬在訴訟程序中被委託或被指定之律師之不到場,須讓代表有關職業之機構知悉此情況。 三、應在信封或通知書之正面準確指明該函件之性質、有關法院或發出該函件之部門,以及下款所指之程序上規定。
四、如上級法院院長作出之裁判係確認該駁回批示,則該裁判為確定性裁判;如作出不確認之裁判,則該裁判並不約束接收上訴之法院。 三、上訴範圍僅限於裁判之一部分者,並不影響仍有義務於該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時,定出法律對於上訴所針對之裁判整體所規定之後果。 二、此外,亦須將控訴標的通知嫌犯,並通知其應在聽證中提出辯護;嫌犯並得在具有適當理由下聲請要求舉報者到場。 三、科處不同於依據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所建議或依據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訂出的制裁的批示,均屬無效。
此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是: (1) 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2)有簡單和明顯的證據,且能有充分跡象顯示犯罪的發生及犯罪行為人為何人的案件。 而簡單及明顯的證據尤其指:(1)行為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但不能透過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2)證據主要為書證;(3)證據以目擊證人所述的事實為基礎且其說法一致。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 為配合憲法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修法,將關於審判權發生爭議時之解決規範重複之部分予以刪除,並明定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關於審判權消極衝突之終局解決方式,以免適用上產生爭議。
-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三、如有關犯罪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僅當告訴權人在拘留作出後隨即行使其權利時,拘留方得維持,而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應製作或命令製作筆錄,在筆錄中將告訴予以記錄。 二、如就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任一犯罪而提起訴訟程序,則上款所指之期間分別延長至八個月、一年、兩年及三年。 一、首次訊問完結後,如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即使已依據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認別嫌犯身分,司法當局仍須強制嫌犯提供資料,以便在卷宗內繕立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三、如文件為聲音之紀錄,則在有需要時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將之轉錄於筆錄;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聲請在場核對該轉錄。
三、如有值得懷疑之理由,刑事警察機關得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帶往最近之警區,並得在認別身分所確實必需之時間內,強迫涉嫌人逗留於警區,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時。 二、刑事警察機關須認別涉嫌人之身分,並為此目的讓涉嫌人可與其信任之人聯絡;如有需要,須進行指紋方面、照片方面或屬相類性質之證明工作,而刑事警察機關亦須請涉嫌人指出其能被尋見且能接收通知之居所。 二、遇有緊急情況,上款所指之轉達得透過任何為此可使用之通訊工具為之;然而,屬口頭告知者,隨後應透過書面告知。 五、如屬有罪判決,則以經濟擔保之價額,按罰金、司法費、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民事之債之順序作繳付。 一、在執行羈押期間,法官依職權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前提是否仍存在,並決定羈押須維持或應予代替或廢止。 三、如出現採用強制措施所取決之防範要求降低之情況,則法官以其他較輕之措施代替之,或決定以嚴厲性較低之方式執行之。
二、如本法典內另定期間,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如有嫌犯被拘留或拘禁,而上款所定之期間影響剝奪自由之時間者,則亦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有關行為必須立即先於其他工作作出。 二、辦事處須按月將出現逾期之情況列表,並將之交予法院院長及檢察院;法院院長及檢察院自收到該表之日起十日期間內,須將該表連同導致延誤之理由之陳述,送交有紀律懲戒權限之實體,即使有關訴訟行為在此之前已作出。 三、如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曾以上條第三款所指之事實或情節為依據,禁止公開訴訟行為,則就公開聽證作出裁判前,仍不許可敘述在作出該裁判前所進行之訴訟行為;敘述此等行為者,以普通違令罪處罰之。 三、如在進行訴訟行為時有任何違法行為實施,則第一款所指之有權限實體須製作或命令製作筆錄;如須拘留或命令拘留行為人,以便進行刑事程序,則拘留或命令拘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