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三、如犯罪係由不可歸責者實施,則判決為無罪判決;但判決中如有科處保安處分,則為着上條第一款規定及嫌犯上訴之效力,該判決在效力上等同於有罪判決。 一、無罪判決內須宣告任何強制措施消滅,並命令立即釋放被羈押之嫌犯,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繼續拘禁嫌犯,或嫌犯應受收容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搜索: 第二百七十七條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2﹞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2﹞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2﹞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1﹞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2﹞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 一、凡有需要確保某人在調查行為中在場,因而須作出特定告誡者,法官得發出到場命令狀,當中載明有關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應到場之日期、地點及時間,以及載明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所引致之制裁。
-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 三、給予假釋之批示,除載有給予假釋之依據外,還須說明有關之期間及受益人須履行之義務或行為規則;該批示須通知受益人,且其於獲釋前接收該批示之副本。
-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刑事訴訟法搜索: 第二十三條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刑事訴訟法搜索: 第一百九十二條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其科處、屬同樣性質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則獲確認之刑事判決不開始執行。 如確認判決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有關之追訴權或刑罰已消滅,則仍須確認之,但對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拒絕給予執行效力。 E)該判決不涉及可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宣示判決國家或地區之法律定為妨害國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區安全罪之犯罪,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一、以日計勞動代替罰金之聲請,須於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期間內提出;在聲請時,被判刑者應指明其學歷資格與專業資格、家庭與職業狀況及可工作之時間,並在可能時指明其擬在何機構提供勞動。 一、如否決假釋,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執行者,須在該期間完結之兩個月前,再次依據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送交報告及意見書。 二、有關之裁判作出前須先聽取檢察院、辯護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見;僅當被判刑者之健康狀況使聽取其意見並無效用或不可行時,其在場方可免除。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消滅由法官宣告,該法官就此須將有關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須將副本送交監務部門、社會重返部門及該法官指定之其他機構。 具執行權限之法官須就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及責任之消滅之任何附隨問題作出裁判,尤其是關於罰金之延遲繳納、罰金之分期繳納、以勞動代替罰金或將罰金轉換為監禁等問題。
一、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之情況外,進行搜索前須先將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實支配搜索地之人,該副本須指明該人得在場觀看搜索,並由其信任且到場不會造成耽擱之人陪同或替代。 四、在有權限之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抵達現場前,如不及時採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將對證據之獲得構成迫切之危險,則由具有當局權力之人員暫時採取該等措施。 三、如文件為聲音之紀錄,則在有需要時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將之轉錄於筆錄;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聲請在場核對該轉錄。 三、如未能在進行鑑定後隨即製作報告,則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間,以呈交該報告;如屬特別複雜之情況,得應鑑定人附理由說明之聲請,將該期間延長三十日。 三、如鑑定人需獲提供任何措施或澄清,則聲請採取該等措施或聲請向其提供該等澄清;為此,得向其展示該訴訟程序中任何行為或文件。 三、作出簡要訊問後,如檢察院不將被拘留之人釋放,須採取措施,依據上條之規定將該被拘留之人送交預審法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
- ﹝2﹞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 一、在進行收容之機構內須編制一個人檔案,當中記錄或收集從法官與檢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與檢察院提供之資料,以及關於治療對被收容者危險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評定報告。
-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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