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續則用喬律師參考書補充學校沒上到的部分(例如二審、三審、小額、簡易等),部分章節用喬律師補充非邱派見解(例如共同訴訟)。 我覺得讀民訴要很了解上位法理(紛爭解決一次性、程序保障等等),了解而非背咒語,才有助於區分學說見解的不同。 (不過個人覺得讀民訴CP值偏低啦,站錯學說好像很難拿高分?反正大家就盡力讀。) 家事法方面,碩二下修許老師的家事法,修到一半被迫線上上課,但我又懶得聽錄音檔,所以硬是啃了老師的口述講義三遍+整理筆記。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小弟習慣把每科專業科目四題申論頁數塞到7頁以上、二題的話則為4頁以上左右,不過以小弟國考至今的經驗,小弟認為頁數真的不重要,內容才是得分關鍵。 題書海商法的部分我就跳過去了,不過因為時間不多也是沒看熟,考試時也看不懂題目,但還是拿了23分,所以考試時盡量寫,說不定會有意想不到的回報。 跟”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十一版)”雖然各位教授推說不錯,但是是三人合著,我想日後上修改總是問題多,很多合著的書籍都有這種困擾,因此就不推薦囉。 3.李淑明 民法總則 (很特別的教科書,用淺顯易懂的白話來做解說,並融會貫通各家學說,並提出不同看法,教科書若選得好參考書用這本搭配做延伸就好了,這本內涵題目眾多,加上很多有趣的看法,保證是不二首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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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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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而在平常練習上,建議同學再閱讀之外,需常練習寫考題。 除藉由練習考題增加自己寫題的手感外,藉由考題的練習,也可以檢視自身所念的,所建立的解題方法,是否能夠有效或於時間限定內於考卷上顯現。 1.就法條背誦上,如果你的考試是沒有附法條的,則法條背誦上是學生必要的,而考試上仍會有單純法條要件之說明,因此重要法條(不是整本背)背誦是必要的。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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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速是需要訓練的,我透過平日手寫筆記及讀書會訓練手速。 使用這個方式,我無論在學校寫考卷、讀書會練習、或國考實際寫考卷,都可以精準做到在考試時間結束前5分鐘結束做答。 首先,要由衷感謝所有刑事訴訟法前輩及本書所引用裁判與文獻的作者,若非這些前人篳路藍縷及聚沙成塔的努力,本書當無問世的可能。 其次,在出版事宜方面,要特別感謝姜德婷、高世軒、陳建廷、洪瑋廷、吳于禎及葉宛兒的細心校對,及新學林出版公司的編務協助。 儘管如此,因內容幅度及出版時程之故,掛一漏萬之處在所難免,如有缺漏部分尚請讀者見諒。 本實例書設想的定位,在於搭配教科書使用,兩者任務皆在於傳遞體系性的刑事訴訟法基礎知識。
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因此,在刑事訴訟法考試上,爭點處是學生所務必要詳記部分。 台大社會、社工雙主修畢業,在非營利組織工作三年,2018年9月進入台大科法所。 入學前從未唸過法律,今年(2020年)第一次準備司律考試,亦即從開始學習法律到考國考的時間,約為兩年。 由於備考時程很短,沒時間遍覽群書,文章也幾乎沒讀過,準備考試的一年來都處於「讀不完」的焦慮中。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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