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修法2020: 刑事訴訟法 (民國108年12月17日立法109年1月15日公布)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時,不適用之。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三、另案扣押,於第152條未有事後向法院陳報機制,為保障被扣押者之財產權,爰新增準用第131條第3項規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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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 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 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 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