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3446大著數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刑事訴訟法344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344: 第六章 送達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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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二十六條 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刑事訴訟法344: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 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説明情況。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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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刑事訴訟法344: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第二百七十四條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
  • 廢死盟以殺人既遂案為例,台灣近年司法實務量刑結果,經常落於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間,刪除宣告無期徒刑案件法院依職權上訴規定的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
  •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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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産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第一百零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監所,收到判決書,如何上訴才會不逾期?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