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的當事人家屬,非該案件的當事人,自不得為聲請。 除此之外,《憲法訴訟法》也針對憲法訴訟的特性,設計了一些在一般訴訟中沒有的制度,本文以下列出幾個比較值得注意者。 II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 李家超又說,在國家邁上全民建設中國式現代化新征程的關鍵時刻,必須堅定不移維護憲法,切實全面貫徹落實憲法和基本法所保障的「一國兩制」,將「一國兩制」這個好制度長期堅持下去,保持香港繼續長期繁榮穩定。 李家超表示,憲法是「根」和「本」,對保障「一國兩制」的全面貫徹落實發揮重要作用。 在香港出現嚴峻危機時,全國人大依據憲法出手,授權人大常委會制定香港國安法,又完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落實「愛國者治港」,可見祖國永遠是香港的堅固後盾和強大動力。
為了突破目前的違憲審查障礙並解決大審法適用上的問題,全新的「憲法訴訟法」應運而生。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但在《憲法訴訟法》中,人民可以進一步主張該則判決本身違憲,聲請大法官做出違憲裁判。 而這推翻了過去我國違憲審查只限於「抽象審查」的局面,而使得大法官可以進行「具體審查」,更傾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型態。 人民不只可以向大法官主張最後確定判決適用的A法條本身違憲(抽象審查),更可以主張A法條本身沒有違憲,但原本的法官用違憲的見解適用這條法律(具體審查)。 《憲法訴訟法》另一個令人眼睛為之一亮的變革,就是聲請憲法訴訟的事由。
憲法訴訟法: 相關活動
”“對日本違憲審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憲法判例的質量,在充實議論時,做出有利於保障人權的判決。 為此應擴大憲法訴訟的入口,必須研究擴大對憲法案件提起訴訟的可能性。 ”而在採用立法機關違憲審查模式的國家中,由於只有司法機關的違憲審查活動才能被稱為憲法訴訟,因而在這樣的國家,只有違憲審查活動,而無憲法訴訟活動。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即將在明年1月4日施行,取代原來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許多民眾雖然從報章媒體知道《憲訴法》即將施行,但對於什麼是憲法訴訟卻一知半解。 民主比專制更接近真理,就不能岡民主的失誤而將其拋棄。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共有35個條文,其中分成兩大塊:「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中前者才是目前大法官的主要任務,後者在台灣並沒有實際實踐。 《憲法訴訟法》修法的核心精神,就是使得我國《憲法》的審查制度更趨向法庭化。 過去的司法院大法官是採取「會議」模式進行憲法審查,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大法官會議。 然而,憲法審查作為國家司法權最高階層的行使,居然是用閉門會議方式進行,而不是用司法權最基本的法庭形式進行。 舉例來說,根據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後段規定,只有在大法官覺得必要的時候,才會召開言詞辯論,讓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相關政府機關到場說明。 其餘大多數情況,當事人在提出釋憲聲請書之後,就只能搓著雙手、在家等公文,連大法官一面都見不到。
憲法訴訟法: (一)違憲審查的對象增加了「裁判」
但大審法自1958年公布,至今已超過60年,前一次修正距離今天也超過25年,而且在案件量愈來愈多,類型也愈來愈複雜的情況下,大審法已經無法應付現在的需求。 2005年第七次憲法增修後,該法未能配合修正,造成法制不備。 是次修正為《憲法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相關審理程序,包含彈劾案審理期限、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 唯是次憲法增修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能配合修正,全法除總則及附則外,尚僅明文規範“解釋案件之審理”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 聲請書應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與「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尊重多元:分享多元觀點是關鍵評論網的初衷,沙龍鼓勵自由發言、發表合情合理的論點,也歡迎所有建議與指教。
- 藉由更公開透明的程序,讓社會大眾可以更瞭解案件內容及判決形成的經過。
- 過去的《大審法》下,並沒有規定要在確定裁判之後多久的期間內聲請釋憲。
-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2019年1月4日,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與一般民眾最息息相關莫過為「法規範違憲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首先是第18條規定,大法官一旦受理案件後,就應該將當事人聲請書和答辯書公開,一方面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另一方面讓有志之士可以參與下述的法庭之友制度。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於現在憲法訴訟也開放針對具體個案的審查,所以聲請書和答辯書內容不可避免會提到當事人之間的事務。 在這種情況下,要如何兼顧公開要求和當事人隱私保障,也是未來必須解決的問題。 此外,過去的大審法規定大法官只能對於「法律規定」進行違憲審查,也就是只能判斷法律條文本身是否違反憲法。 但是這樣的解釋方式產生了一個漏洞,也就是當法官適用法規作成判決時,法規本身雖然合於憲法要求,但是法官以不正確的方式適用法規,導致判決結果侵害了人民基本權利,這樣的「裁判違憲」狀態,並無法用原本的違憲審查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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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於今年1月4日起跑,該法未強制規定提起憲法訴訟須由律師代理,但提起憲法訴訟具有高度專業性,甚至針對案件該如何撰寫都有可能會影響結果。 然而實際上也只有極少數律師具有提起憲法訴訟的經驗,如果未能由律師代理,民眾選擇自行撰寫聲請書,也未必不可行。 而且觀察過去作成的大法官解釋,也是有許多是未由律師代理而自行聲請的案例。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 內容
宣判日誤載的機率非常小,最比較保險的方法是以宣判日為依據來計算六個月的期間。 《憲法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了以電腦打字及手寫方式製作書狀的字體、行距、行高等規定,且總字數不得超過14,000字。 違反該規則的效果並不明確,筆者建議遵守為宜,以免因此而遭到駁回,得不償失。
然而具體審查伴隨著兩大問題:第四審疑慮以及大法官負擔過重。 I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對於法院作成的裁判內容,大法官也能夠檢視是否遵循憲法,不再限於只能就抽象的法律規定審查,裁判違憲審查的新增,某程度補足了原本違憲審查制度的漏洞,也因此降低了人民權利被國家行為侵害的風險。 過去大法官依大審法採「會議」方式審查案件時,應有大法官目前全部人數(15人)2/3出席,並且要有出席人數2/3以上的大法官同意才能通過,實務運作上,常有案件因過高的會議出席及表決門檻限制,導致無法透過會議程序完成審結。 而依據新法所規定的審理方式,大法官如果要作成「判決」,雖同樣應由大法官目前全部人數2/3以上出席參與評議,但僅須有大法官目前全部人數過半數的同意,即可作成。 這個改變讓大法官更容易表達意見,而並非只有「出席者」的意見被採納,這也有利於大法官們對於違憲審查案件作出決定。
過去的《大審法》下,並沒有規定要在確定裁判之後多久的期間內聲請釋憲。 新的《憲訴法》下,民眾若要提起憲法訴訟,必需要在裁判送達後六個月內提起。 對一般民眾來說,即將施行的《憲訴法》與目前正在適用的《大審法》,最大的差異在於增加「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及增加六個月聲請期間的限制。 從程式參與者來說,違憲審查或者是在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或者只需要一個單方違憲審查機關按特定程式來進行,而憲法訴訟則必須是在憲法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 從審理的方式來說,違憲審查既可以採取訴訟(司法程式)的方式進行,也可以採取非訴訟(非司法程式)的方式進行;而憲法訴訟只能以訴訟的方式提起。 違憲審查既可以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主動的進行,也可以被動的進行,而憲法訴訟則具有被動性。
因為行政訴訟法的不完善,使得公民對行政機關此類型的行為,常常無可奈何。 這種訴訟對象的提出是少部分學者的觀點,大部分學者針對國際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議,認為可以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加以完善。 (四)除大審法所規定者外,大法官審理之案件亦散見於地方制度法等其他法制,不足之處需要仰賴大法官遇案以解釋予以補充。 (二)大審法關於解釋憲法案件之評決門檻規定過高及會議方式等制度設計,造成案件審結不易,影響解釋之作成。 在立法院25年來六進六出的憲法訴訟法,終於在昨(18)日三讀通過,除了聲請釋憲門檻下修,也增加了具名投票的規定。
現代意義上的法治是靜態規範與動態運作之間的有機結合。 從靜態的規範來說,首先取決於訴訟權入憲,建立正當的立憲程式,再由正當的立憲程式建立一個可變、可控的法律再生產的有機結構。 它是一國法律體系建構的基礎,也是一國法治啟動的起點。 從動態的運作來看,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而法的實踐主要足一個訴訟程式問題。 再好的憲法,若沒有正當的憲法訴訟程式也不能發揮憲法實體法應有的作用。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他提到,上星期一,自己按中央要求,就香港國安法的有關情況提交報告。 在報告中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5條作出解釋,釐清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李家超強調,自己作為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及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有責任作出審慎判斷,並向中央提出釋法建議,因為釐清上述問題事關國家安全,是重中之重,影響深遠。 民眾收到裁判時,最好在上面記載收受裁判的日期,才不會忘記到底是何日所收,而誤算六個月期間。 若真的忘記何日收到裁判,除了向法院聲請閱覽送達證書以確認外,比較安全的作法是以裁判中所記載的宣判日作為計算六個月的依據1。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在新舊法交替的期間,《憲訴法》也作了詳細規定。 若終局裁判是在民國111年1月3日之前送達,則民眾應於111年7月4日前提起,且民事及行政案件要在送達後的五年內提起。
這將有利於依法治國的進程,並最終將推進我國憲政制度的發展。 2.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出席參與。 司法院在107年第六次將大審法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同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8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全文95條,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開始施行。 在判決門檻部分,也下修門檻從原來的10人,到大法官總額過半數(8人),未來更有利大法官作成判決結果。
對於生命、身體自由權的侵害,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上應以制定的法律為規範,不得授權行政權定之,如果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則應在法律規定中預見其行為的可罰。 如果是對生命、身體自由以外其他的自由權利為限制,得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相對法律保留)。 二、侵害何種基本權:基本權的種類繁多,常見的有人身自由權、財產權、言論自由、工作權、訴訟權、選舉權、集會結社自由、服公職權、隱私權等。 聲請書應指出法律及法院的裁判侵害了何種基本權。 謹慎發言:在TNL網路沙龍,除了言論自由之外,我們期待你對自己的所有發言抱持負責任的態度。
因此,這次修法引進德國「憲法訴願」制度,例外開放人民可在確定判決送達的6個月內,提起釋憲,退回重審的承審法院,則必須依照大法官的法律意見審查。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周春米指出,本次修法與民眾切身相關的是,大法官未來可受理民眾對「個案」的釋憲聲請。 周春米解釋,過去人民只能對「法律」聲請釋憲,但有時法律本身沒有問題,是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其見解牴觸《憲法》,卻無救濟管道。 V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IV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是國家運作的根本原則,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國家權力的實施,都要依照憲法進行,尤其對人民權利影響很大的法律規範,更應該受到憲法的拘束。
然而,這個特殊性並沒有體現在《憲法訴訟法》的法規當中,只有空泛的「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要件,和大法官成立審查庭決定是否受理的程序(第61條)。 具體的操作和判斷標準,法律條文可說付之闕如,未來實踐起來究竟會不會導致大法官受理標準不一、或大法官案量爆滿的情形,可謂憲法訴訟新制的一大挑戰。 而現在通過的《憲法訴訟法》,最主要的工程就是在解釋案件中納入詳盡的程序規範,並且讓大法官也以法庭的形式處理憲法解釋案件。 在在使得未來的憲法法庭,從組成和程序上,更加接近司法審判。 司法院12月18日發布新聞稿,公告立法院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修法,將為我國憲法解釋制度帶來新紀元。
- 是次修正為《憲法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相關審理程序,包含彈劾案審理期限、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
-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常常遇到同一問題,不同的法律文件有不同的規定,由於我國的憲法解釋權歸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法院難以作出判決。
- 這種理論在錶面上談得的是憲法訴訟,但實質上討論的是違憲審查問題,只不過是借用了“憲法訴訟”的軀殼。
- 1.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司法院與眾多學者不斷召開各式研討會與撰寫各類文獻,期待協助我國司法面對此等制度,減少轉換期間的陣痛。
- 筆者建議111年1月3日前送達的案件,包含目前已經確定的案件,若要聲請解釋,宜儘速聲請,以便後續必要時需要具狀補充理由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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