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 敘陞遷之權。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
﹝2﹞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1﹞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今日(4日)是國家憲法日,香港漁民團體聯會和香港農業聯合會聯合舉辦「憲法與『一國兩制』座談會」,邀請港區人大代表和立法會議員走進社區,開展憲法與「一國兩制」宣傳教育活動。 律政司長林定國昨早於憲法40周年升旗儀式致辭時表示,紀律部隊要對憲法有深厚了解,指他們亦有責任協助政府加強公眾教育,建立國家觀念,加強國民身份的認同。
中華民國死刑制度是指中華民國政府於其實質統治之臺澎金馬施行包含死刑的刑罰體系。 中華民國刑法與各項具有刑罰的特別法於設立之初,仍具備不少唯一死刑(即法定刑僅有死刑者)之罪(如海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等等);而隨著時代變遷,絕對死刑之罪也於2006年全數修改為相對死刑(可判處無期徒刑等其他刑罰)。 於現行法中,已無「絕對死刑」之罪,可處死刑之罪約50項,多分布於《陸海空軍刑法》和《中華民國刑法》中。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 明文。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 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 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 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 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 有效力」。 不過,第23條草案內的的「顛覆」行為是針對「顛覆中央人民政府」,但在「港版國安法」內的「顛覆」行為是則針對「顛覆國家政權」,意味顛覆罪除了涵蓋顛覆國務院外,將同時針對人大及中央轄下的其他部門,地方機關,亦包括顛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範圍較第23條更廣。 總體來說,《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應按照各種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嚴重性及危害性確定適當的刑罰,並與香港《刑事罪行條例》及其他刑事法律規定的各種罪行量刑幅度保持平衡。
憲法23條: 回放|國家憲法日「憲法與新時代新征程」座談會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 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 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軍事檢察官黃瑞鵬隨即以強姦殺人罪於10月22日起訴空軍作戰司令部勤務隊上兵江國慶,但江國慶卻在11月5日初審時翻供,聲稱是遭到刑求才承認犯案。 12月26日,空軍作戰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審判官呂德義、羅正南及甯方中以強姦殺人罪判處江國慶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1997年3月27日,國防部初次覆判一度以證據不足及江國慶的自白出於威脅利誘,而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但是空軍作戰司令部仍交由前次相同的三位軍法官審理,1997年6月17日,江國慶仍然被判處死刑。 其後,本案雖然再次聲請覆判,但仍在1997年8月13日遭駁回而確定,全案審理程序僅歷經9個多月。
憲法23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 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
早在港英政府時期,《刑事罪行條例》與《官方機密條例》中已經有類似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政權以及洩露國家機密的犯罪,而《社團條例》在1949年制定之初,亦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進行政治活動,以及香港社團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2020年5月19日,香港行政长官林郑月娥在行政会议前会见记者时,被问及基本法23条立法时间表的问题时表示,香港回归23年来,至今仍未能完成基本法第23条立法以维护国家安全,“令人失望”。 而全國政協及全國人大會議分别於同年5月21日及22日在北京開幕,當中港區全國人大代表陳曼琪打算在人大會議上提案,建議中央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基本法23條)的全國性法律,並納入《基本法》附件三,不需通過香港立法會審議就可以在港實施。 随后在公布的全国人大会议议程中,包括了审议《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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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 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 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適用上 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 (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 ) 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 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 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 (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 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 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 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 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 以落實。
今年憲法頒布實施40周年,香港回歸祖國25周年,憲法於香港由治及興的關鍵時刻發揮重要作用,愛國者定將團結助力增強社會的憲法意識。 聲請人一至五為各該案件,認附表一所示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於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上,另聲明就其所受附表一所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六、七為審理附表二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中聯辦主任駱惠寧則透過視像致辭,指要發揮憲法對「一國兩制」實踐的引領保障作用,香港各界必須要有三個自覺,包括尊重、維護憲法權威、中國共產黨領導地位等的國家根本制度;堅持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作為最高原則,弘揚以愛國愛港為核心同「一國兩制」方針相適應的主流價值觀。
而且由於死刑犯捐贈器官的過程,並沒有進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關於腦死判定的程序,因此很有可能發生在法律上就已經認定死亡,但事實上可能卻沒有死亡到進行器官捐贈的情形。 在1991年4月15日,就有發生過槍決之後的死刑犯送入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房準備摘除器官時被發現還能自行呼吸,又送回刑場再進行第2次槍決的例子,而且該事件讓台北榮民總醫院不接受死刑犯器官移植長達8年。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烏克蘭總統澤連斯基認為,對俄羅斯海運石油設定每桶60美元的價格上限,無助阻嚇俄羅斯在烏克蘭發動戰爭。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堅持依法治港,維護憲法和基本法確定的特區憲制秩序,必須鞏固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的特區憲制秩序。
另外就是行政院下的檢調單位,陳水扁時呼應民意還設有特別偵查組,偵辦高官的違紀貪瀆。 法務部在修改「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後,規定只要死刑案聲請釋憲、聲請再審、提起非常上訴,就暫不執行。 因聲請非無限制,便能讓廢死團體提以相同的例稿反覆聲請,技術性的拖延死刑執行。 《器官移植作業準則》已於2015年修正,禁止使用死囚器官;2020年「執行死刑規則」亦刪除了死囚「捐贈器官」條款,自此死刑犯器官捐贈正式走入歷史。 第 164 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 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 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 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 司法院大法官於2006年第1297次不受理案件之議決中再次針對死刑是否違憲作出表態,大法官表示:「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等號解釋有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由本次的議決中可知,大法官至2006年的態度仍認為,死刑做為法定刑,並無違憲之虞。
- 肅清煙毒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 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 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 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
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 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他又强調,只有徹底擺脫殖民統治的影響,國家憲法意識才能在香港深入人心。 在2009年6月15日,中華民國政府的兩公約批准書遭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無立場接受存放。 故中華民國自行邀請國際專家來台審查兩公約實施狀況並定期發布審查報告。 2013年中華民國政府邀請國際專家來台審查兩公約實行狀況,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 第56、57項明確指出公約不禁止死刑但至少應暫停執行死刑、且無赦免途徑、無第三審強制辯護人是違背公政公約第六條第四項。 2017年第二次審查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8、59項表示委員會對中華民國政府以民意為由持續執行死刑感到遺憾且重申強烈建議即刻暫停執行死刑並宣示以全面廢除死刑為目標。 司法院大法官於2006年第1297次不受理案件之議決中再次針對死刑是否違憲作出表態,大法官表示:「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等號解釋有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由本次的議決中可知,大法官至2006年的態度仍認為,死刑做為法定刑,並無違憲之虞。
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由上述可知,不只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無法區分,連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與避免緊急危難都不如想像中這麼好區分。 因此,與法律相關的書籍中談到憲法第23條,是不會詳細論述如何區分這四者意義的,僅有「過於空泛」的形容,甚至也有書隻字未提。
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 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 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 ,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 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 同通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 水利會內,有享有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 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本於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 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 特別限制之必要。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 依 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 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 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而在2013年軍事審判法修正後:承平時期,現役軍人涉犯軍法或其特別法的案件偵查權及審判權,已移歸一般司法機關行使。 若受死刑諭知之人犯,有心神喪失或者懷孕的情形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65條,由法務部命令先停止執行。 執行完畢後,第一步就是將死囚的腳鐐等解開(意喻「解放靈魂」),死囚會在腳鐐上繫上新臺幣1,000元的鈔票,贈送給槍決之後要給解開腳鐐的法警,謝謝他解放了自己的靈魂,但是這1,000塊必須快點花掉,有許多法警會拿來宴請所有法警隊友,或者某天清晨的時候捐獻廟宇香火錢。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行文至此,讀者內心可能想,我理解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與避免緊急危難的意義,也了解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是無法區分的了。 首先,憲法第23條有關四者的描述,在法位階上的定位是憲法位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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