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2024詳細介紹!(小編貼心推薦)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建立以及主权平等原则的确立,使国际社会有充分的条件来着手解决外交代表的地位和应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等涉及外交关系的各种基本问题。 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85/VII号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尽早编纂“外交关系与豁免”题目。

即它既是对条约做出正确解释的方法,同时对其他解释性因素具有评价和衡量的一把“度尺”。 虽然对公约解释的因素与方法很多,且日臻完善,各方法均有其优长之处,但从某一具体公约解释性因素出发,来解释公约文本时,不免甚至难免做出与公约目的与本意相悖的结论。 而将善意原则适用于条约解释的过程中,能够排除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结果出现的可能。 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价值的存在,善意解释不仅构成整个条约法诞生的基础,而且也是条约法其他解释因素适用的基础。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各国提供了保护自身外交利益与国家主权,共同反对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的有力的法律武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的解释做出了专门规定,但却仅仅是条约解释的一般性规则,而对其他条约解释原则和因素并不排斥。 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善意原则只是众多解释因素的其中之一,但是善意原则的地位和作用确实唯一的。

  • 倘文书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签署,得要求致送文书国家之代表出具全权证书。
  • 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
  • 一、依照第三十五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但經確定其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 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
  • 善意解释作为一项总的原则,要确定该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很困难的,很可能找不到一个无可争辩的“客观的”获得公认的衡量标准。

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 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成為爭端當事另一方之一國或數國亦應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員二人。 各當事國所選之和解員四人應於自秘書長接到請求之日後六十日內指派之。 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為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為限。 四、修正條約之協定對已為條約當事國而未成為該協定當事國之國家無拘束力;對此種國家適用第三十條第四項(乙)款。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1954年委员会根据特别报告员桑德斯特罗姆的报告开始起草外交关系公约,1958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最后条款草案,并建议缔结公约。 1961年4月18日公约在维也纳外交交往与豁免会议上通过,1964年4月24日生效。 一、當事國依照本公約之規定援引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有誤為理由,或援引非難條約效力、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者,必須將其主張通知其他當事國。 二、倘条约不可能履行系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该当事国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典型的案件是中日“西松建设案”,案件中对于原告我国公民的诉讼请求,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终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声称我国国家和公民已经放弃了所有关于战争赔偿的权利,进而使原告败诉。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四条

國際條約和國際公約包含規則規定哪些實體可以簽署、批准或加入。 更常見的,最初簽署該條約的國家的目的是不局限於特定國家參與,所以一般會使用如「此條約開放予願意接受其規定的國家簽署」,即所謂的「所有國家方式」(All States formula)。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二、除属第一项 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编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或談判國另有協議外,條約或條約一部分對一國之暫時適用,於該國將其不欲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意思通知已暫時適用條約之其他各國時終止。 三、倘反對保留之國家未反對條約在其本國與保留國間生效,此項保留所關涉之規定在保留之範圍內於該兩國間不適用之。 一、以不妨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為限,一國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僅於條約許可或其他締約國同意時有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保留係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 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七编 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约之条约适用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乙)倘情況之基本改變係援引此項理由之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不適用於各人道性質之條約內所載關於保護人身之各項規定,尤其關於禁止對受此種條約保護之人採取任何方式之報復之規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為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一、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 二、國際會議議定條約之約文應以出席及參加表決國家三分二多數之表決為之,但此等國家以同樣多數決定適用另一規則者不在此限。 本条约于1969年5月23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時的文本是繁体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本公约时,重新发布了本公约的简体中文本。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三十六条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 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以及此等人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务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其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一、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內所規定或因第五十六條所生之當事國廢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權利僅得對整個條約行使之。 一、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對一第三國或其所屬一組國家或所有國家給予一項權利,而該第三國對此表示同意,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享有該項權利。 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為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正是因为条约法上的目的与宗旨原则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在对条约进行善意解释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条约本身所具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与宗旨。 这就要求在解释条约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务必使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得以实现。 这一要求尤其适用于诸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种被称作“宪法性条约”或“造法性条约”的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八条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D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4条将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以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一編 導言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 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豁免例外:外交代表不得对以下两类诉讼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1) 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2) 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张乃根生于上海,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特聘教授,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外交部国际法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中…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三、遇認證約文有兩種以上之語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處,經簽署國及締約國協議應予更正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則亦適用之。 (丙)倘係送至保管機關,僅於其所欲知照之國家經保管機關依照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戊)款轉告後,方視為業經該國收到。

成为争端当事另一方之一国或数国亦应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员二人。 各当事国所选之和解员四人应于自秘书长接到请求之日后六十日内指派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制成并保持一和解员名单,由合格法学家组成。 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或无此种关系不妨碍此等国家间继续条约。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关于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之规定。 本书主要内容包括当今国际法学界对条约解释的研究现状、条约解释的若干一般国际法问题、近四百年来有关条约解释的国际法理论及其实践,以客观地评析国际裁判机构的条约解释典型判理为研究方…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 (丙)倘系送至保管机关,仅于其所欲知照之国家经保管机关依照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戊)款转告后,方视为业经该国收到。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节 保留

(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當一個條約是開放予“國家”,對於條約的存放者,這是很難或無法確定哪些實體是國家。 如果該條約僅讓聯合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加入,則沒有含糊之處。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但是,若條約沒有作出如此界定,欲加入條約的國家可能出於政治因素被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反對或本身未有申請,因而還未加入聯合國或國際法院規約,這便可能出現難以確定其國家身份的困難。 由於這種困難不會出現於任何專門機關的成員(因這些機構沒有“否決權”的安排),加入這些機構的成員國在本質上已被承認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