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一、徐O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拾獲陳O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一張(係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O忠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至OO縣OO市OO路七五一號由陳O瑜經營之「五O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交付予陳O瑜,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金飾(重一兩六錢七分五厘)一只。 徐O現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由持卡人陳O忠持該信用卡消費上開商品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行使予陳O瑜,致使陳O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徐O現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徐O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陳O忠、陳O瑜、陳O珠。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亦即必其人之法益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理由,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四、訊據被告陳O明對於取走其送給告訴人夏O英之黃金項鍊二條及耳環一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黃金項鍊及耳環當初是我送給夏O英的,我們吵架的時候,她說要還給我,我為了要跟她見面,就帶走我送她的黃金項鍊二條跟耳環一對等語。 (二)告訴人唐O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左腕、右膝多處瘀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O香受有下頜瘀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二人分別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五、二二頁)。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一)前揭工地為警查獲之林O柏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未經許可自福建省平潭縣乘船偷渡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業據林O柏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查獲非法大陸人民偷渡入境清查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十六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 一、呂O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OO市OO路阿秋活蟹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DK-XXXX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翌日一時十三分許,行OO市OO區OO路與河北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對呂O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
- 一、徐O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拾獲陳O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一張(係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 這正好說明上帝公平,健康面前人人平 等,誰違背誰倒霉,誰順應誰健康、這就叫好人一生平安。
- 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非事實,無以為信。
-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槍以直射方式射擊數發子彈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僅說明被告取得手槍時,係裝有六顆子彈可供射擊等由,並未說明被告往人群直射方式射擊數發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 原判決復謂全O盛、金O照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僅其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部分,不及於編號五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似又認全O盛、金O照均未參與該編號五所示投票行賄部分之犯行,核與前開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亦與該編號五所載「行為人全O盛」歧異,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O四O號判例、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O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所受傷害為(一)頭部外傷併頂部撕裂傷;(二)右腿外側撕裂傷及瘀傷;(三)左肘撕裂及右大腿擦瘀傷;(四)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勢,可見其係遭受接續多個毆擊行為所致之多處傷害,實難認係被告單純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抵擋行為所致,而係出於攻擊意思所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參以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拿刀砍伊所以才反擊云云,惟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左,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當時狀況應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過告訴人陳O義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手殺害本件被告孫O衛,而成立殺人未遂罪,不得不辨),揆之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茂收九十三偵一一五O二字第四三六六一號函,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絡香港警方協助扣押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款項確為贓款,爰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限於行為人本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卻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倘行為人所擺設之遊戲機非屬同條例第四條所定之範圍,而為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自非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範得處罰之範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訊據被告張O玉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從未向宋O娟借錢,也未施用詐術,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五張本票,係遭宋O娟強押,受恐嚇脅迫下簽發,並未積欠宋O娟債務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宋O娟指訴綦詳,明確結證稱:因被告說其先生不負責,沒有錢撫養小孩,其要付奶媽錢、補習費,小孩還要學費、生活費,其在外面還有欠別人錢,她覺得被告很可憐,且手頭有餘力,才陸續借錢給被告,也沒有要任何憑證及利息,被告每次都說自己很可憐,還說某某人過幾天會拿錢予其,其就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O雄係不動產仲介師,楊OO因欲將其祖父楊O生前所承領之公有土地登記變更為楊OO之名義,經由其表弟林O琳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先交付代辦佣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被告,雙方言明若無法完成變更登記,僅以一萬元作為酬金,其餘四萬元應退還予楊OO。 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更趁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林O琳向楊OO謊稱須繳納地價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OO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交林O琳帶至OO縣OO鄉OO村十四鄰OO之九號被告住處轉交予被告。 被告收取該款後,為圓其謊及取信楊OO,進而於不詳時地偽造OO縣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訖上開地價稅款之意,而於收到林O琳轉交上開所謂地價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付予林O琳而行使之,再由林O琳轉交予楊OO,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OO。 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間某日,透過林O琳向楊OO佯稱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能辦妥上開變更登記云云,使楊OO再度信以為真,而於同月某日將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交林O琳帶至被告住處轉交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以同樣手法,於不詳時地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紙,並在繳款書上偽造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表明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收訖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之意,再於收到上開林O琳所轉交之土地增值稅款後之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予林O琳而行使之,再由林O琳轉交予楊OO,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及楊OO。 嗣因被告遲未辦妥上開變更登記,又未返還上開款項,經楊OO向稅捐稽徵機關求證後得知上開稅捐繳款書均係偽造,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二)、有罪之判決諭知緩刑者,應於判決書之主文內記載其緩刑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亦屬理由矛盾。 原判決主文並未為緩刑之諭知及緩刑期間之記載,而其理由內竟敘明「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六),致主文與理由矛盾,併屬違誤而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背信部分,應一併發回。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適黃O隆手下工人人手不足,明知林O柏係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屬應依國家安全法追訴處罰之犯人,且依法不得僱用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仍經由「老林」之引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由黃O隆支付「老林」二千一百元後,再由「老林」支付一千七百元予林O柏)之代價,非法僱用林O柏在上開工地從事綁鐵等工作,並於僱用後數日開始提供其OO縣OO鄉OO路三十五號租屋處供林O柏居住而予以藏匿。
- (五)末查,被告非為臺O產物公司之職員,而是在建O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臺O產物公司招攬汽車相關保險業務而獲取佣金,此一事實已經證人即臺O產物公司專員陳泰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十八頁背面),故臺O產物公司以該公司之址地OO市OO路四十九號九樓做為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顯有誤會。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 吳O如因口、鼻受悶,導致缺氧窒息昏迷,瀕臨死亡,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乃將吳O如抱離現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經查,自訴人所提借據之見證人王O君結證證稱:蘇O鳳跟伊說有一幅張大千的畫,伊當時與翁O珍住在一起,伊回來跟翁O珍說,而且伊說這畫是真是假我們也不太清楚,他就說他要與蘇O鳳聯絡,之後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聯絡。
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以反訴人即被告有誣告罪嫌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為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反訴人於上開判決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以反訴被告有誣告、誹謗罪嫌,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其反訴乃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人不能天天吃肉,你不是老虎啊,老虎都是臼齒,那當然就是吃肉的,自然界的規律就是這樣。 我們中國人膳食有很多優點,但缺鈣,中國人差不多99%缺鈣,缺鈣甚麼結果呢? 缺鈣的人骨質疏 鬆,骨質增生、腰疼、腿疼、老年抑郁憂慮,反正渾身疼;第二龜背;第三骨折。 我們碰到一個病人,病人就咳嗽,氣管咳嗽老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疼,最後不咳嗽也還疼,他很奇怪是不是得了肺癌了,結果到放射科照,放射科醫生一看嚇了一跳,他光咳嗽就咳斷了三根肋骨。
是故表以為曆,則坦然可循;是為萬世法,序以御政,則行之不繁,足為百王之軌範。 黃帝觀天之道,而執天之行;老子含德之厚,而比於赤子。 《陰符》三百餘字,《道德》五千餘言,反覆議論,無非發明造化自然之妙。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證人張O根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伊知道案外人王O紅被人打後,就要王O紅去驗傷,且有陪王O紅去開庭,但伊曾勸王O紅說小事雙方和解算了,如果對方願意賠償五萬元醫藥費就不要再告了,王O紅原本也說好,但二、三天後王O紅變了卦,說是聲請人杜O秀有錢、有房子,而且聲請人介紹王O紅到臺灣跟案外人曾慶余結婚,並長期控制王O紅,所以王O紅認為不能輕易放過聲請人。 但王O紅並未向伊提過要向聲請人要求二百五十萬元賠償金的事情,也未曾說過是被告要求她如此做的。 至於錄音帶譯文,伊祇跟聲請人通過一次電話,聲請人在電話裡說,王O紅向其要求二百五十萬元,而這是王O紅乾爹要求她這麼做的,但伊並不清楚王O紅與聲請人間的情況,伊也不知道王O紅的乾爹是誰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若僅知有此而不得火候之訣,則惟可煖其下元耳,非還丹也。 在先天則凝神入於坤臍而產藥,至後天則移神入於乾頂而成丹。 蓋水銀生於砂中,與砂為同類之物,所以終始相因而成變化者由其真也。 《悟真篇》 云:竹破須將竹補宜,覆雞當用卵為之。 蓋謂真汞得其鉛,則一陰一陽,氣類相感,是為同類,譬猶植禾當以其黍,覆雞鈴用其卯;以類相從,則其道自然,不勞於力而成變化。.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阿O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任陳志揚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林O盈、耿O文涉犯瀆職及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是否確有犯罪故意(搭載王O來前往王O來家中並搬走王O來所有古董,且知悉其間另存有不法情事)、被害人王O來於警詢時所為指述是否確屬事實,均經本院無罪判決及上訴歷審駁回上訴之判決認定在案,且與本件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涉,本院無從另為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原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聲請人確有被告所指恐嚇吳O慶之行為,被告於電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確屬真實,且其恐嚇犯行業已危害他人且為刑法處罰之行為,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愚嘗學此矣,遍閱《雲雙》,略曉其一二,忽遇隱者授以讀《易》之法,乃盡得環中之祕,反而求之吾身,則康節邵子所謂太極,所謂天根月窟,所謂三十六宮,靡不備焉。 是謂身中之《易》,今為圖如左,附以先儒之說,明白無隱,一覽即見,識者當自知之。 二十五日中午,會長覺光長老及紹根長老二人,應新加坡總統特別邀請,到總統府會晤,期間新加坡總理非常關注香港佛教事務,垂詢甚詳。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 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期間多次為人實施醫療行為,係屬反覆實施之同一業務行為,屬單純一罪。 五、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教唆詐欺或教唆恐嚇取財之犯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O瑜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OO市OO區OO路上之錢櫃KTV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DHQ—OOO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途OO市市OO道與中山北路路口時,與詹阿木駕駛之車牌號碼八M— OOO號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李O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七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但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案自訴人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加州地方法院及聯邦法院明示不審理而必判告訴人敗訴,加州高等法院及被告巫果、握鐵甲、苛雷因、欺傾、苛羅斯開、阿姆斯壯、苛雷弄、鍋多巴汁等八人明確表明絕不處理或依法處理告訴人之任何上訴案件,並命令下級法院在未收取美金三十幾萬元前,將所有告訴人之訴駁回,加州最高法院、被告路卡士等六人亦從不審理告訴人之上訴案件,只登載不實,並全面奪取告訴人之客戶,且串通法官全面封殺告訴人憲法及聯邦法上之權利。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一)自訴人陳O平所有坐落OO縣OO市OO段第三九五號土地,其上第七四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市OO路六六巷三十號一樓,因該地區屬於山坡地,故一樓房屋即位於OO縣OO市OO段六六巷之駁崁下方,而房屋右側則留有法定空地,依建商興建之「臺北文化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棟建築物一樓之法定空地,非公共使用之區域,由自訴人管理使用。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被告謝O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入同路段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即自訴人之二樓,為圖另闢出入口及不法增加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委由被告李O壁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並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拆毀二樓水泥陽臺,並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渠擅自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簡陋之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加蓋違章建築供室內使用,所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亦有致生水泥樓地板掉落之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定有明文。 而受理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核被告廖彤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一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張O吉及被害人李O芳二人名譽受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只論以一罪。 另被害人李O芳雖未提出本件告訴,但告訴人為被害人李O芳之夫,依其告訴意旨所述事實,當可認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外,對於其配偶李O芳受公然侮辱部分,亦有獨立提起告訴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效力自及於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李O芳部分,附此敘明。 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確定,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二、訊據被告郭O豐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雄、陳O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施良燦、薛水源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資為證。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O雄、陳O芬及被害人蘇O螢,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末按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上開規定乃係沒收之依據,並非發還犯罪被害人財產之依據,且查聲請人所指款項是否確屬犯罪所得財物或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財產,依法尚須本院調查認定之,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前,尚難遽認屬聲請人之財產而據以發還。
一、張O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友人宋O娟多次詐稱:其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其要扶養小孩並負擔家中之費用開銷云云。 利用宋O娟同情可憐其之心理,博取宋O娟之信任,旋即編造「其小孩需要學費」、「其小孩需要補習費」、「其小孩需要生活費」、「其在外欠錢,急需償還」等各種名目,向宋O娟詐取金錢,並徉稱:有錢進來時就會償還云云。 致使宋O娟陷於錯誤,先後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陸續多次交付現金予張O玉,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確實金額無法認定),張O玉遂以上開詐術詐得上開金額。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留如附件二之留言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論以詐欺罪。 (四)由以上(二)可知,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案件,依法本應首先審究是否逾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間,如有證據足以認定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無從再行於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核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正式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始主觀認定被告確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被告在偵查中捏造不實支出項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僅由程序上認定逾告訴期間即為被告開脫,從未為實體認定,所持理由顯然有誤云云,均不足採。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前開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理由詳加論述,亦未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當之處。 三、查本件自訴人徐O仁自訴被告張O薇涉犯誹謗、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O二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O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細究無訛。
若使舍其同類而別求他物,則猶魚目之不可為珠,蓬蒿之不能成槓。 類既不同,安有變化,亦猶燕生燕、雀生雀,使之生鳳,則不能生矣;狐乳狐,兔乳兔,使之乳馬,則不能乳矣。 所以欲作服食仙,宜以同類者;類同者相從,事乖不成寶也。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維柏健9合1強效關節專方: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全O盛、金O照另與谷O豐,或與谷O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金O照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將全O盛交付之一萬元轉交谷O章,擬以每張選票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預備行賄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候選人林O德。 同月三日下午,金O照駕車搭載全O盛至南投縣水里鄉谷瑞豐之住處,將一千元紙鈔共五萬元交予谷O豐,預備以每張選票一千元之代價,行賄南投縣水里、南投等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各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