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O焜因貪污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意旨略謂:「第八次延長羈押時(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算),已宣判尚未收到判決書,顯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O一條規定;又第八次延長羈押裁定,應由審判長宣示,卻由受命法官宣示,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情形,該宣示顯不合法,延長羈押即不合法,應予撤銷羈押」云云。 惟羈押目的,在確保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及執行;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不因判決書已否送達於抗告人而生影響。 抗告人歷審及原審本次更審均經判決有罪,顯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原審於第七次延長羈押屆滿前,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諭知延長羈押。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自訴人及輔佐人王又仙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查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自訴人雖具狀以伊無財力委任律師,請求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協助云云,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此為法律所明文必備之自訴程式,至於同法第三百三十條雖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並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惟此乃檢察官協助自訴之規定,尚無礙於自訴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原則,自訴人前揭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一、徐O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拾獲陳O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xxxxx)一張(係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旋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O忠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至OO縣OO市OO路七五一號由陳O瑜經營之「五O銀樓」,持上開信用卡行使交付予陳O瑜,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金飾(重一兩六錢七分五厘)一只。 盈暉臺成交 徐O現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O忠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由持卡人陳O忠持該信用卡消費上開商品之證明」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行使予陳O瑜,致使陳O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徐O現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徐O現,足以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陳O忠、陳O瑜、陳O珠。
何況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應指實質之機會平等,於此當指任何人均可利用司法資源以尋求正義實現之機會平等,而非賦予得濫用訴訟制度以遂個人私慾之形式上齊頭平等,近來,法務部已漸次歸劃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提高偵查品質,並要求檢察官切實到庭實行公訴,發揮打擊犯罪、追訴犯罪之功能,公訴制度已趨健全。 盈暉臺成交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O玲係泓O企業有限公司及翰O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受客戶委託代辦會計記帳及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相關保險業務為業。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明知客戶翌O行商號因欠繳健保局費用,以致未獲健保局核發九十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經不知情之該商號負責人張O青向其反應時,竟為使翌O行商號能順利取得健保卡,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利用保管另一客戶鴻玖有限公司(下稱鴻O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便,未經鴻O公司之同意,於上開會計事務所內,盜用鴻O公司及負責人巫O任之印章,偽簽「鴻玖有限公司」及「巫O任」之署押各一枚,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致健保局聲明書,誆稱鴻O公司未收到九十年度健保卡而申請補發,健保局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八張空白之健保卡,由上訴人轉寄張O青發給翌O行商號之員工陳O州等人使用,致生損害於鴻O公司及健保局對於醫療資源之分配及管理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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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因此,如何在人民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權的衝突間取得一個良好平衡,遂成為憲法學上難題。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YorkTimesv.Sullivan(365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malice)之主觀要素,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參見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二),頁六十七以下)。 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訴人先前往介壽派出所告訴被告林O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介壽派出所驗傷單為據;嗣經介壽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林O雲前來詢問時,林O雲除否認傷害犯行外,當即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在中正第一分局接受被告廖正聰詢問時,被告林O雲再次表示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OO三七號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可按;再經警詢問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等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見被告林O雲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 是以自訴人告訴被告林O雲傷害部分有介壽派出所驗傷單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部分則有證人劉佩綺、楊致芳、徐家鶯之證言可佐,基此偵查結果,中正第一分局遂同時函送被告林O雲傷害罪嫌、自訴人誣告罪嫌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盈暉臺成交: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七)聲請調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洪O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情事。 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接續多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
六、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次查,被告所簽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之二紙支票,付款地分別為OO市OO區OO路五十三號、OO縣OO市OO路O段九十六號,有該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八、四九頁),是前者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後者則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故被告所持交臺O產物公司之支票二紙之付款地亦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盈暉臺成交: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四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四四號卷可稽。 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接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十四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盈暉臺成交 (二)聲請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誹謗自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行為不罰之情形,而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於裁定理由中表示本案涉及聲請人危害他人安全且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等語。
爰審酌被告郭O豐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楊O雄、陳O芬二人之前述交通工具,致使告訴人楊O雄、陳O芬及被害人蘇O螢受傷,身心遭受莫大之傷痛,且被告事後為逃避訴追而逃離現場,實有不該。 但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郭O豐、陳O芬(含被害人蘇O螢)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調字第O一二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盈暉臺成交 又被告郭O豐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又被告目前仍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進修部,且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擔任工讀生,負責加油服務,每日平均工讀時數為四至六小時,此有成績單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可見其仍在學且從事工讀生之工作等情。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當知上揭有關規定,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即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依上揭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唐O祿所騎之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並記載「JOHNLEWIS住美國阿肯薩OO市OO路1400號」,惟經本院以上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後因無人認領遭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條二字第O九五O二一八三三八O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所記載之姓名及住址均不足以特定及辨別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盈暉臺成交 三、扣案之賭博機具「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塊)及十連線彈珠檯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上開機台內查獲之代幣共九十七枚(水果盤內八十一枚,十連線彈珠檯內共十六枚)係賭檯中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並未詳加論述,主文內則僅論處上訴人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既尚欠明瞭,事涉死刑重典,且與上訴人所犯罪名及論罪科刑事項有關,原審未予詳查審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僅限於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二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結合犯,乃指法律將原得分別獨立構成一罪之數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行為加以處罰,屬包括之一罪而不再分別論罪,故原得分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既非不能證明犯罪,亦非行為不罰,自無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言。 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上訴人為竊盜目的,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實同屬李O萍、許O暉之住宅)竊盜未遂,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性質上為結合犯之包括一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乃竟又謂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另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因與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要屬前後理由矛盾之違誤。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再被告與上揭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同行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互毆,視法秩序於無物,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訊據被告郭O豐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O雄、陳O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施良燦、薛水源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資為證。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O雄、陳O芬及被害人蘇O螢,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