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詳細資料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 (2)基於租稅法律主義,(66)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違背憲法第 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債權人借款予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存在,可以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
  • 強制執行是最後手段,因此必需要有「執行名義」,而所謂的執行名義,就是法律認證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討回欠款的公文書。
  • 債權人完成上述兩步後,須另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法院提出聲請才行。

(二)父親丁:縱使丁60歲尚有工作能力,因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身份,只要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即得要求甲扶養。 故甲須與兄長丁與母親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計6,463元(計算式:19,388/3=6,462.6,四捨五入至6,463)。 不過有立法委員認為,對於薪資或及他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收入於強制執行時,須預留相當數額,俾保障其生存權,但就如何決定數額,強制執行法尚無規定(就是三分之一比例無明文化的問題),宜立法予以明定。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生活常見問答 法律新聞 法律輔導協會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或土地複丈,其面積應以重測 或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均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如果法院未停止執行,債務人可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但是,如果您發現,法院來的公文有看沒有懂,聲明異議狀寫起來就是有障礙,這時候您需要的是專業人員的協助。 所以,常會發生戶籍地無人收信,或者家人收到文件未通知等情況,反而是公司收到法扣命令時,才知道要被扣薪水了。 一般法院文書送達,都是以戶籍地及住所地(或通訊地)為主,如果搬家沒遷戶籍,也沒有通知銀行的話,那麼銀行只能依客戶之前留的地址,或者是去戶政機關查到的戶籍地來通知。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 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事宜。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修正(107年、108年)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 受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法院與強制執行之法院雖可能為同一個法院,但內部承辦之單位並無「訊息互通」之機制,因此,債務人如欲主張上開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之事由,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即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告知上開不得再為執行之事由存在後,執行法院方會作成處分書面。
  • 答: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是否已和解或未欠款,第三人無法確知,不宜聽一面之詞,亦不宜介入,仍應依扣押命令辦理,並向法院回覆扣押情形,不可直接退回法院文件。
  • 5.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現在就讓優利貸法務專員來說明,當法院強制執行時違反規定、或是債權人的權利已經不存在而法院仍繼續執行時,債務人該如何應對,聲明異議或聲請排除、甚至請求救濟。
  • 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 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當債務人不還錢時,身為債權人的你就可以透過法律,強制實現判決條文上的債權,迫使債務人還清債務的過程便是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另一種方法,是在聲請狀內請法院調查對方的資產(強制執行法第19條),例如 勞建保局的投保紀錄(確認債務人現在是否有工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中心(查詢債務人有沒以股票等有價證券)、郵局存款(銀行存款則無法查詢)等。 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只是這個程序的第一步,接下來執行的狀況,法院會持續與債權人溝通,以下會一併整理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應注意且較重要的「眉角」。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債權人向第三人表示已經向法院聲請撤回執行扣薪部分,為何第三人沒有收到法院的撤銷命令?

如債務人確實在第三人公司工作,第三人公司仍應依法院扣押命令辦理扣押薪資。 由於在修法前強制扣薪是扣走薪資的三分之一,造成經濟弱勢生活壓力,於是2018年(民國107年)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根據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的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在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若是涉及金錢給付相關事項,聲請人必須檢附債務人的財產資料,讓法院可以更快速地了解強制執行的項目,以利於後續執行的進行。

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 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 ,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 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法院強制扣薪公司未扣會怎樣?

二、於民國107年5月前,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資所得時,《強制執行法》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但沒有明確定義「生活所必需的金額」為多少,有時會因債務人的薪資高低不一,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債權人借款予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存在,可以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債務人拒不還款時,債權人可以透過法院程序,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名下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求償。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A 賣一棟房子給 B,依民法§125,要在 15 年內討債。 後來 A 跑去打官司,在第14 年的時候判決確定,這時候時效就要重新計算,也就是從第 14 年開始再算 15 年,這段期間 A 都可以拿著判決去強制執行。 除了透過銀行債務整合機制 與銀行協商討論出一個彼此都能輕鬆生活與還款兼具的數字,如果債務名下債務龐大還能透過法院債務清理、破產法等機制來處理債務。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15條之一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受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法院與強制執行之法院雖可能為同一個法院,但內部承辦之單位並無「訊息互通」之機制,因此,債務人如欲主張上開停止或撤銷強制執行之事由,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即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告知上開不得再為執行之事由存在後,執行法院方會作成處分書面。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停止期間不得逾60日,且僅得延長一次。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2.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資所得時,宜注意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55-1條相關修正的規定,依照債務人的個案經濟狀況,靈活運用相關法條規定,擬定有效的強制執行策略,進行討債,俾保障自身的最大權益(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增訂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數額。 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致損及債權人之債權的實現。 但是在修法後立法者又發現,依照2018年修正後的第122條的計算標準計算的話,在部分個案可能出現實際得強制執行的金額在修法後反而比修法前實務強制執行1/3的金額還要多的狀況。

若債務人若擔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的時間緩不濟急,可依債清條例第19條規定,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時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停止一切強制執行的進行。 民國107年6月重新修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文解釋強制執行扣薪的計算標準,須留給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雖然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在法律上來說,還是會考慮到債務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並不會將薪資全數扣除,大多是扣取每月薪資1/3為標準計算,留給債務人2/3的薪水收入作為生活維持。 若薪水、存款或財產被法扣或查封,必定嚴重影響到生活,許多人有債務問題但積欠已久未清償完畢,一定會想知道如何查詢自己是否被強制執行。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 【案由】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一)、債務人如已受免責之確定裁定,債務人可逕自以「債務免除(不存在)」為由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無庸就此情形另行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由本院指定,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 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

顯見分署與執行 法院同為國家之執行機關,兩者所為對於義(債)務人財產強制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執行之本質及效力並無不同,僅債權之性質(公法、私法)有區 別而已,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前者假設債務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扣薪三分之一後餘一萬六千元,如尚有一位共同生活之應扶養家屬時,生活即面臨困境;後者設若債務人月薪十二萬元,扣薪三分之一後仍有八萬元,無共同生活之應扶養親屬時,對債權人顯然亦有不公。 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為法律禁止執行之財產,應依職權為調查,如執行法院誤予執行,其效力如何? 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但為保障債務人及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僅限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屬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者,然於107年6月13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文修正規定,業將禁止強制執行法之財產範圍擴大,茲將其禁止強制執行法之財產臚列並說明之。 且前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的修法,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造成債務人所得保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過低,部分債務人保留之數額甚至比過往實務扣押三分之一保留之數額更少,有違當初修法本意。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未來將不再以三分之一為標準

[Newtalk新聞] 美中的軟實力競爭 美國作為二戰後最強盛的帝國,除了軍事、政治及經濟外,其文化上的軟實力亦是領先群倫。 所以各國人民都想移民美國尋找新生活,目前其總人口約3億3千萬人,而每年移民數約百萬人。 作為其戰略對手的蘇聯、日本及中國的人民,尤其是中國,從高層到底層全部將子女及金錢轉移到美國安置,而這正是美國軟實力展現的地方,一如古中國的唐朝吸引外族紛紛投靠的風水寳地,其軟實力才能撐東亞第一強權的場面。 中國自1949年以來,約有三十年,整個社會投入毛澤東激進社會主義革命運動。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