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不可不看詳解

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在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三)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第四十七條 (廁所設置)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

建築技術規則: 防火門型式試驗

不同類鋼材未特別規定者,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 設計冷軋型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 (二)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算應力,並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第四百九十八條 建築技術規則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分析應採用公認合理之方法;各構材及接合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所得之設計載重效應。 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 壁式預鑄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

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本編第七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十條規定外,其他部分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者

│氣候分區│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基準值單位││D類第三組││:千瓦. 但平均立面開窗率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符合本編第三百零八條之二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44條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建築技術規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 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

  • 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一點五公厘以上;超過一公尺者,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
  •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 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三.
  • 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 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 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昇降機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第一百二十條 建築技術規則 (樓梯下禁設燃燒設備)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建築技術規則: 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Top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 第四條 (防洪安全條件)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 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在此限。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二百六十條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三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五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三、避難方向指示燈:設置避難方向指標下方距地板面高度一公尺範圍內,且在其正下方五十公分處應具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應設置平台,為直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為轉折梯者,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之平台及上下端第一梯級各部份半徑三公尺內之牆面不得設置地下使用單元之出入口及其他開口。 二、前款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出入口之距離小於地下通道寬度者,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但每座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二、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 第二十條 (集中載重)辦公室樓地版須核計以一公噸分佈於八十公分見方面積之集中載重,替代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均佈載重,並依產生應力較大者設計之。
  • 第五百二十二條 冷軋型鋼構造結構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冷軋型鋼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二百五十四條 高層建築物設計時應考慮不得影響無線通信設施及鄰近地區電視收訊。
  • 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社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該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來源。
  • 中華民國82年3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二、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

二、基地周圍臨接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寬度與深度(或深度之和)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二倍加六公尺為限。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含解說)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第 五百零五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之材料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檢驗機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之十 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其最小寬度及深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之二 各層平面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四、岩石品質指標(RQD):指一地質鑽孔中,其岩心長度超過十公分部分者之總長度,與該次鑽孔長度之百分比。 三、地下通道及地下廣場之天花板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至天花板下之防煙壁、廣告物等類似突出部份之下端,得減為二‧五公尺以上。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面前道路之臨接長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無斜撐系統構架承受載重之分析應考量構架穩定及柱軸向變形之效應。 二、部分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與柱間,或小梁與大梁之端部接合無法達完全剛性,在載重前後構材間之交角會改變。 建築技術規則 二、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頭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且經政府認可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應用。 一、集成材之容許應力、弧構材、曲度因素、徑向應力、長細因數、梁深因數、合因數、割鋸限制、形因數、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材膜版應符合規範規定。 六、為考慮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考慮由計算所得之位置偏移。 質量偏移量及造成之動態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規範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五十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Rw在五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六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三十七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三公尺以上。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並依此類推。

第五百二十七條 冷軋型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冷軋成型之鋼構材、螺絲、螺栓、墊片、螺帽、鉚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CNS二六○八點G五二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螺栓、墊片、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建築技術規則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

建築技術規則: 第一章 用語定義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未達三十六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 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 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百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第一百九十條 (地下建築物之頂蓋與地面之距離)道路、公園廣場等類似用地範圍內之地下建築物,其頂蓋與地盤面之間距應配合週圍環境條件保持必要距離,供各類公共設施之埋設。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應保留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應依照各分區使用之規定分別計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249條設置於高層建築物內、屋頂層或中間樓層或地下層之給水水箱,其設計應考慮結構體之水平變位,箱體不得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兼用,並應可從外部對箱體各面進行維修檢查。 建築技術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 建築技術規則 (通則)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排除油煙設備、包括煙罩、排煙管、排風機及濾脂網等,均應依本節規定。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