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跟員工簽勞動契約(延伸閱讀:勞動契約一定要簽嗎?注意這些違法地雷,內附勞動契約範本)的時候,有明確的把三節獎金當作是「工資」的一部分,那麼就不能任意取消,否則就是違反勞動契約,還會需要負起賠償員工損失的責任。 有不少公司會在這三個節日時額外發放獎金,一方面獎勵員工的好表現,另一方面也讓員工拿到獎金後可以開心過節休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問答集有說明,如果事業單位發放的獎金有就受僱者一定期間的工作表現、考核或工作年資等作為發放標準,只要受僱者已經符合事業單位所定的發放要件,即便約定的實際發放日期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仍應依約定或依比例發給。 所以那個「以外」代表的是春節、端午節與中秋節的三節獎金不算固定應給付的工資,也就是說勞基法三節獎金規定是「沒有硬性要求雇主一定要給」。 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全勤獎金是根據公司固定的規則與制度所發放的獎金,而且勞工一旦全勤,公司就有發放全勤獎金之的義務,所以屬於經常性給與。
三節禮金發放的價值和種類就視工作性質,每家公司多少有所不同。 換言之,舉凡公司分紅、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的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都不在《勞基法》保障的薪資範圍內,雇主也沒有一定要發放三節禮金的義務。 因為每間公司都有不同的績效、業績獎金發放標準,造成在認定上有不同的見解,須回過頭檢視獎金的發放標準和「員工提供勞務」或「公司獲利」何者較有相關,就能夠清楚判斷了。
- 但須留意的是,假設雇主跟勞工曾在勞工契約中約定保障年薪,像是某科技公司老闆曾跟工程師阿旻約定:「我們公司年薪保障14個月,而且年薪發放的約定方式包括三節獎金。」那麼三節獎金就會被認定屬於約定薪資的一部分,雇主就不能片面停止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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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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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三節獎金的性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不屬於「經常性給付」的範疇,白話來說,就是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所發的三節獎金不在勞基法保障的薪資範圍內,雇主沒有一定要發放三節獎金的義務。
也就是說,在全勤獎金的案例上,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並不一致。 該公司聲稱保障年終獎金3個月,因此勞工每年可以獲得相當於15個月月薪的報酬。 A:勞工赴事業單位工作,因台電公司停電致雇主宣布停工休息,該日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故工資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歸責於勞工之停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自無可否低於基本工資之問題。 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A: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勞工每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基本工資後之餘額。
三節獎金: 網路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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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那我們公司說今年因為疫情業績不好,所以沒有三節獎金,這樣沒有違法嗎?」能夠被歸類為薪水的錢錢,才是勞基法所保障的工資。 所以結論是:原則上,三節獎金(中秋、端午、春節)或年終獎金等,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因不是屬於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項目,而屬工資以外之獎金項目,除非有例外情形,像是固定保障年薪的計算方式或勞資雙方特別約定情況,才有可能被認定是工資。 換句話說,判斷獎金的給付是否屬於薪資,應該「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作論斷,不見得以中秋或端午或三節獎金名稱為準。
A: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 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 重要聲明:本網站是以即時上載文章的方式運作,本站對所有文章的真實性、完整性及立場等,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而一切文章內容只代表發文者個人意見,並非本網站之立場,用戶不應信賴內容,並應自行判斷內容之真實性。 由於本站是受到「即時發表」運作方式所規限,故不能完全監察所有即時文章,若讀者發現有留言出現問題,請聯絡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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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公司會主張績效獎金不是工資,而是激勵員工、感謝員工對公司奉獻的恩惠性給與。 例如客運業者會有載客獎金、路線獎金;空服員販售免稅商品也會有類似的績效獎金制度。 這些公司認為,如果這個月勞工績效很差,就拿不到獎金,因為不是每個月都可以領取績效獎金,金額也不一定,因此在時間上不具有經常性,而且是公司基於感激員工、鼓勵員工達成績效的目的所發放,因此屬於恩惠性給與。 A: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一樣的,如果三節獎金被視為薪水的一部分,自然就不能要求員工在離職的時候將三節獎金薪資還給公司。 但即便不是作為三節獎金工資的一部分發放,甚至在契約上還寫明「離職就要還公司三節獎金」,仍然不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契約條款,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看看最下方的免費法律諮詢,你懂的。
即一般員工通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該獎金,並以員工薪資之倍數為獎金之數額。 似可認元大銀行將其發放員工之獎金藉上開要點、辦法之訂定而予以制度化,即固定於三節前發放員工按薪資一定比例之金額,則此項給與是否仍屬因應節慶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原審未予深究,逕認元大銀行發放之年節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列舉之三節獎金,為恩惠給與之性質,而為不利上訴人張基盛、鄭宗明之認定,不免速斷。 次查鄭宗明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元大銀行核准退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離職,元大銀行並發給本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仍在職之員工所得受領之九十八年度春節獎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A: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案事業單位為激發勞工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獎金」,難謂與勞工工作無關,如係經常性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已符上開工資定義,應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 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說,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A: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但須留意的是,假設雇主跟勞工曾在勞工契約中約定保障年薪,像是某科技公司老闆曾跟工程師阿旻約定:「我們公司年薪保障14個月,而且年薪發放的約定方式包括三節禮金。」那麼三節禮金就會被認定屬於約定薪資的一部分,雇主就不能片面停止發放。
如果今天沒有訂在契約裡,再加上三節禮金也不是勞基法保障的經常性給與,所以並沒有特定的算法與固定的金額。 屬於經常性給與還是恩惠性給與的關鍵就是,如果這筆錢在制度上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報酬,就是經常性給與。 因此如果我們的薪水看起來很多,但是大多數被列為恩惠性給與,而經常性給予很少,那麼我們的勞健保、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這些權益,也會連帶縮水。 所以在法律實務上,當勞工與雇主發生糾紛,而依法向雇主主張權益,例如請求雇主付資遣費的這時候,薪資單上的各種項目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就會成為爭辯的重點了。 另一方面,三節禮金的發放形式除了現金以外,有法規上的既定方式嗎? 答案其實也是沒有的,雇主可以選擇發餐券、飯店住宿券、百貨公司禮券、大賣場現金券、網購點數卡、便利商店儲值卡等,甚至是飛機、高鐵、客運等交通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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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例外情況是,若屬於上述提到的工程師阿旻案例,雇主和勞工是簽署保障年薪的工作合約,而且年薪發放的約定方式包括三節獎金,那麼按照規定,雇主就一定要提供現金給阿旻。 如果讀者現在很嗨的話,筆者要跟各位讀者說個不幸的消息,因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是說「各款以外的給與」。 所以那個「以外」代表的,是春節、端午節與中秋節的三節獎金不算固定應給付的工資,也就是說勞基法三節獎金規定是「沒有硬性要求雇主一定要給」。 過去法院遇到這種案例會認為,雇主與勞工已約定保障年終獎金3個月,因此雇主實際上有發放年終獎金的義務,這種年終獎金就屬於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 而且法院認為,雇主顯然是利用《勞基法》恩惠性給與的規定,刻意調整薪資結構來規避《勞基法》下退休金、資遣費等隱性支出,不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的目的,因此不合法。 A:關於新工時制度實施後,勞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如係按日計酬或按時計酬,且明確約定給付及計算方式,其因法定工時制度改變,致正常工作時間必須減少以符法令規定時,雇主按實際工作之日數或時數給付工資,尚難謂其違反勞動法令。
- 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 對此,就有一名網友疑惑發文表示,現在考上公務員,到底該怎麼面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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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 簡單來說,如果雇主跟勞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將三節獎金當薪資的一部分,雇主就不能片面停止發放,否則會因為違反契約條款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之停工,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受基本工資之限制。
A: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依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至於工資之給付,該法第22條規定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 基上,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若不低於基本工資,應屬合法。
有些公司在尾牙時發放,稱「尾牙獎金」或者「尾牙禮金」,此獎金與尾牙的抽獎活動,一般並無干涉。 財政部108年曾發新聞稿說明,有關給付非固定薪資常見的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如果每次給付金額沒有達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的起扣標準,就不用扣繳;超過84,500元的話,就要將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扣繳5%。 因此公務員的特殊「三節」規定只有在退休後才有適用的情形,但它其實也只有寫說「酌贈禮品或禮券」,實際上也不知道每年到底會收到什麼。 筆者就曾看過網友說他待的小公司三節獎金給1盒月餅、2顆柚子或是主管帶大家吃燒烤,但對有些沒有禮金的讀者來說,有得吃就不錯了。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 透過個人化健康檢查的疾病預防,加上大數據分析的健康風險控管,精準醫療逐漸為健康管理產業帶來轉變。
換句話說,發不發放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是雇主可以片面決定的事情,雇主沒有義務發放年終獎金,而且年終獎金每年的金額都不一樣,因此是一種恩惠性給與,而不是經常性給與。 老闆發給我們的薪水可以分為經常性給與以及恩惠性給與,其中只有經常性給與屬於《勞基法》規範的工資,而我們的勞健保投保級距、加班費、資遣費、勞退這些權益,都是以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所示: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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