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7大優點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自由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自由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罪3: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 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 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出於非法方法者而 言。 如係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將犯罪嫌疑人,帶案訊問交保,則為 職權上正當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 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 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根據刑法第302條內容:「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人民有去「任何地方」的自由,當人民被強行剝奪這個權利的時候,便不合法。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有哪些?妨害自由罪公訴可以撤回嗎?

不論是誰,只要被剝奪行動自由,皆不可以,但是上述媽媽不准小孩出門,可以基於民法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父母在「必要範圍」內享有懲戒權,可以合法地懲戒子女。 不過如果父母「過度」懲戒子女,而造成傷害;或是濫用親權而有過份行為,如拘禁小孩不給飯吃,就是違法。 妨害自由 且根據刑法第303條規定,「直系血親」如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會再加重1/2的刑責。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兩者的差別在於,告訴乃論必須要由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過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 而非告訴乃論則是,只要檢察官知道,即便說被害人不想追究了,檢察官還是可以起訴並由法官來審判。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 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妨害自由 由論罪。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法律知識: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自由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我國早在2001年就已通過《電子簽章法》,但大眾仍然習慣以紙本文件的方式簽約,只有在電信合約、信用卡簽帳等應用上,民眾開始使用電子簽名。 直到202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在台灣突然升溫,台灣企業被迫展開遠端工作的營運模式,並導入電子簽約工具在線上完成簽約,產生電子合約文件。 《電子簽章法》規定,只要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就可以使用電子合約;而依法令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果文書是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也可以在相對人同意的情況下採用電子文件與電子簽章。 現在我們熟悉的社群網站或應用程式註冊時要我們打勾勾或點選同意鍵便是屬於透過網路締約的動作。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罪1:剝奪行動自由罪:

上訴人充任聯保主任,挾嫌將某甲捕送區署,其妨害自由之罪名即已成立 ,無論厥後繼續羈押至十餘日之久,是否參入區長之命令,要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 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鄉長無羈押人犯之權,即使奉有縣長押繳命令,若明知命令違法,或不於 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有權之機關,仍無解於私禁之罪責。 5.法庭主要是看證據說話,過往的案例常常會因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法立罪,原因在於很多事情發生當下無法蒐證。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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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 名,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我國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涵蓋買賣人口、略誘罪、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居……等罪名,妨害自由的廣義定義及是指剝奪他人行動及身體上的自由,本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為他人之行動自由,至於實質構成要件為何,以下詳細說明。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如情侶吵架後「拉住對方手臂不給離開」,或直接施暴力,脅迫對方不准走的行為,都屬違法。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 如為防止刑事被告遠颺起見,報告官廳加以逮捕,無論報請逮捕之 理由是否正當,既係出於官廳職權上之行為,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 害自由之罪責。 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 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 行論擬。 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 ,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 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接受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 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 本件被告之刑 事責任,在於逾時未將拘留中之嫌疑犯某乙等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與發 羈押命令之為誰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 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之羈押,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 理由,自嫌未合。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罪1:剝奪行動自由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 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 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罪3: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非告訴乃論」與「告訴乃論」差別在於,前者是只要檢察官知道,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了,依然還是要起訴。 所以,即使雙方和解也不能撤回告訴,檢察官最多只能以不起訴處分作結。 意思即是,即使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是所造成的損害非常輕微,或影響非常短暫。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