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 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 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127條: 民法名詞解釋 – 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管理之。
-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127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 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礎上,自行制定有關教育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和承認學歷等政策。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 基 本 法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勾 劃 了 發 展 藍 圖 。 下 文 載 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主 要 條 文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隨 即 進 行 為 期 五 個 月 的 諮 詢 公 眾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諮 詢 工 作 則 在 1989 年 10 月 結 束 。 《 基 本 法 》連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圖 案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於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頒 布 。 根 據 《 聯 合 聲 明 》 , 這 些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將 會 規 定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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