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頂樓使用權詳盡懶人包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針對共有的頂樓使用收益,需要經過全體住戶同意;但如果住戶們約定交由某一位住戶使用,那這位住戶就可以獨占使用。 沒想到,兩天之後,七樓住戶竟然要求方婷將盆栽移走,並聲稱頂樓的使用權一向屬於最上層住戶,其他鄰居也從來沒有異議。

公寓頂樓使用權

但如果是將頂樓大興動土違建套房作為租賃使用,且超過法定面積8分之1,就會有拆除風險。 少數狀況可以「拍照列管」暫緩拆除,作為遮雨棚使用,需要依照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處理;作為租賃物件,只要超過法定面積認定為違章建築,絕大多數一經舉報結果都是限期拆除。 頂樓加蓋鐵皮屋行之有年,台灣有紫外線照射、梅雨季節,再加上處在地震帶,久而久之頂樓便會開始滲水至樓下,住戶苦不堪言,即使請人漆上防水層,仍只能防範3、5年,於是才發展出加蓋鐵皮屋的辦法,作為遮雨棚使用。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頂樓加蓋破壞建築原始設計、增加大樓負重,台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不僅增加崩塌毀損的風險,更對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 以「在日本的另一個家」為創建宗旨的蒼空酒店,提供海外旅客宛若居家般的舒適住宿空間。

公寓頂樓使用權: 最高法院「頂樓平台使用權」的見解,不承認「合法違建」的存在

樓頂平台具有逃生避難功能,即使屋主擁有使用權,任意加蓋建物、改變結構,或裝置會阻礙逃生的設施。 但須注意,即使大樓住戶間有分管協議,頂樓住戶有屋頂平台的使用專用權,但頂樓住戶使用時仍應不得違反屋頂平台的法定使用目的。 屋頂平台本具有可供避難使用之用途,屋頂平台之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 前例乙於屋頂平台上占有使用違建,甚至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之鐵門上鎖,非由其提供鑰匙不得自由出入,當然便會妨礙其他住戶前往避難之用途,顯已不符合屋頂平台原始之設計性質及構造。

在本人這次案件中,由於本人被自己最親近之人設計,導致證據缺乏,差點全盤皆輸。 在偶然的機會下找到了巽耘法律事務所,感謝陳秉榤律師偕同賴嘉斌律師全力幫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可連續處罰。 罰錢事小,主要是擔心火災、地震發生時容易造成傷亡,若因阻礙逃生通道而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依刑法第189-2條規定,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攸關人命不可不慎。

  • 公寓大廈頂樓平台的性質是不可分割,除非在住戶規約上有特別規定或是經過區域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否則不能讓個別的住戶約定專用。
  • 只要到地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建物或附屬建物測量成果圖,按圖查對,就可以清楚知道加蓋部分是不是違章建築。
  • 而如果頂樓住戶將頂樓違建出租,還可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這是因為既然頂樓平台是共有的,頂樓住戶就不能把利用頂樓平台而得到的利益全部拿走。
  • 在本人這次案件中,由於本人被自己最親近之人設計,導致證據缺乏,差點全盤皆輸。
  • 在不動產交易上,建商常以較高價格出售頂樓房子,很多頂樓的住戶因此認為他們有使用屋頂平台(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樓頂平台)的專有權利,甚至認為此約定成俗為民法第1條所謂可拘束法院判決的一種「習慣」,而新聞上亦不乏因此引發住戶間法律糾紛的報導。

但是,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如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將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拆除,其中第5點與頂樓加蓋直接相關「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之違建」。 就法理上來說,若頂樓住戶享有專用權,的確可以要求樓下住戶不能使用樓頂平台,但以敦親睦鄰的角度來看,即使擁有專用權,最好還是和鄰居妥善溝通,甚至主動分擔較多的管理清潔費,以免引起鄰居不滿。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84年間制定公布,如果加蓋的建物早在民國84年以前就完工,頂樓戶可能會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是主張其為行政機管列為免拆/緩拆對象,以此為由拒絕拆除,不過此主張恐無理由。 通常,公寓大廈的頂樓平台都具有避難逃生的功能,倘若在頂樓平台上任意搭蓋違建,一方面會影響到頂樓平台的避難逃生作用,另一方面也會對整棟大廈的載重設計造成危害,所以絕對不能在屋頂平台上面搭蓋違建。 如果頂樓住戶未經樓下其他住戶全體同意就在頂樓蓋違建,目前司法實務見解是,頂樓住戶須將違建拆除,因為已侵害到其他共有人的權益。

法院指出,緩拆只是行政機關囿於人力而作的行政事項,不能作為主張私權的論據,並不影響司法機關的認定,既然頂樓平台是大樓住戶全體共有,大家都可按其應有部分的比例使用屋頂平台。 除前述刑法第189條之2的阻塞逃生通道罪外,倘若頂樓住戶在未與全體住戶間達成分管協議的情形下,又係實際興建違建之人,其行為可能另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 如果頂樓違建已經建管單位強制拆除,頂樓住戶又擅自重建的話,則又觸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 至於甲所加蓋的違建雖屬於民國84年之前「老違建」,經行政機關認定可以「免拆」或「緩拆」,但這只是政府機關的行政措施,不能阻礙其他住戶行使私法上權利,其他住戶仍可訴請乙拆除頂樓加蓋違建,法院並不會因為該違建被列為「免拆」或「緩拆」就判決頂樓住戶勝訴。 一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的其他住戶,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該違建拆除,而且拆除費用還要由該樓頂平台加蓋的住戶負擔。 樓頂平臺是否有避難功能會以建築相關核准圖說為準,如果有避難功能,就不能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如果沒有,就可以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

公寓頂樓使用權: 公寓頂樓使用權

」,當曾女高興的搬進新家,在平台上面搭建遮雨棚時,卻遭到樓下王姓住戶的抗議,認為屋頂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曾女無權不讓樓下住戶使用。 很多住在公寓大廈頂樓的住戶,以為可以單獨使用頂樓平台,常在上面搭建違建或遮雨棚,引起樓下住戶的不滿,雙方為此經常發生爭執,甚至興訟。 頂樓加蓋常被改建為套房做為租賃使用,一旦被租出去,通往頂樓的門鎖就會被更換,導致其他民眾無法使用頂樓。 影響到住戶的使用權益,如經過溝通無法改善,可以向政府機關進行頂樓違建檢舉。 擅自在頂樓加蓋的話,加蓋者可能觸犯刑法的竊佔不動產罪,刑責是最高5年有期徒刑、拘役,或最高50萬元罰金。

縱乙主張違建皆為原屋主甲早期搭蓋之舊有違建,但法院仍然會以乙的使用方式逾越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判決乙應將屋頂平台的違建拆除,並應將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將屋頂平台的進出權返還予其餘全體共有人。 如果沒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就可以請求頂樓住戶拆除違法加蓋建築及鐵門。 雖然大家都可以使用,但如果頂樓違法加蓋已影響到避難逃生目的或整體建築物外觀,仍然可以請求拆除,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了公共安全,住戶本來就不能在往頂樓的樓梯間架設鐵門限制出入。 有的建商則會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中,由購屋者(即區分所有權人)簽下同意由特定的所有權人使用共用空間,即約定專用部分,此一「約定專用」也是合法成立的。 頂樓的住戶、有露台樓層的住戶就能合法使用這些頂樓平台或露台、庭院,換言之,即透過建商媒介而成立之分管協協議,將建物共用的部分設為約定專用。 另一種是頂樓戶長年佔用,但樓下住戶未表達反對意見,可能推定為「默示同意」,要判決是看個案相關事證及法官的自由心證,但基本上除了有明確事證可認定同意之意思表示,否則基本就是違法占有。

隔沒多久,頂樓的採光罩果然被拆了,但七樓住戶也得知舉報人就是方婷,從此兩戶人家大生嫌隙,見了面也不打招呼。 感謝巽耘法律事務所 陳秉榤律師,回想起2016年春天,徬徨無助,鎮日心神不寧,正是我的心情寫照。 深受債務糾紛困擾,幾經看不到未來,多虧陳秉榤律師不遺餘力、居中協調,並給予莫大的心理建設。 去年我遭遇到人生一個重大的挫折,第一次面臨訴訟,令我感到徬徨,謝謝陳秉榤律師及巽耘律師團隊專業的協助下,細心的向我說明訴訟中會遭遇到的問題,並提出提出很棒的解決方案。 本網站所刊載內容著作權屬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經授權使用,他人非經授權不許轉載、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公寓頂樓使用權: 關於老舊公寓的頂樓使用權以及騎樓和騎樓外的馬路問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樓頂平台的使用方式,須按照原本的性質與構造。 由於樓頂平台具有逃生避難功能,即使屋主擁有使用權,也不能任意加蓋建物、改變結構,或裝置會阻礙逃生的設施。 住戶可對於違反使用規定之住戶,除向建管機關舉發,要求強制拆除屬於違建的頂樓加蓋建築物。 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既然因公寓的屋頂平台屬於全體住戶共有,受侵害的住戶可以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要求拆除違建並回復原狀。 但法院實務上未必承認這種習慣主張,許多法院實務判決均認為,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因此法律上所未規定,始有習慣之適用,而屋頂平台屬共有物,共有物的使用收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此有法律明文規定。

第一種,在買賣房屋時,住戶間簽訂了「區分所有權分管協議書」(亦稱分管契約),將建物共用的部分設為「約定專用」,頂樓住戶可單獨享有樓頂平台使用權,也代表樓下住戶自願放棄使用權利。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又建物頂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不動產交易上,建商常以較高價格出售頂樓房子,很多頂樓的住戶因此認為他們有使用屋頂平台(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樓頂平台)的專有權利,甚至認為此約定成俗為民法第1條所謂可拘束法院判決的一種「習慣」,而新聞上亦不乏因此引發住戶間法律糾紛的報導。

部分的民眾或許有錯誤的看法,認為依據「台北市違建處理要點」,民國八十四年以前的違建可緩拆,如果頂樓的違建是在民國84年以前蓋的,被地方政府列為緩拆就是合法;但是,司法機關根本不承認有所謂「合法違建」的存在。 頂樓加蓋是額外搭建的建築,如要做為居住使用,電力、水管等管線是一大問題,多從原本的電力盤再另配電線,水管則需要接入共同管線,因此頂樓加蓋會更容易遇到跳電、滲水的問題。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在台灣,頂樓加蓋已經不是新聞,然頂樓平台原始設計應是用於火災避難、電梯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出入口、共同天線等,如今卻被頂樓戶作為私人用途占用。

或許是高樓層視野佳的緣故,有些公寓的頂樓房價會比一般樓層還要貴,導致部分頂樓住戶因此覺得可以獨占公寓頂樓使用權,進而加蓋建物或於樓梯間堆放私人物品,甚至裝設鐵門、將鐵門上鎖限制進出,剝奪其他住戶的使用權。 不以明示為限,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4號民事判決:知道對方加蓋而不反應,甚至固定繳納該棟建築部分的公共電費,就會認為有默示的分管協議存在。 在樓梯間架設鐵門也可能觸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可以對頂樓住戶提起告訴。 要針對共有部分使用收益,須經全體住戶同意,但如果住戶們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由某個人使用,那個人就可以獨占使用。 雙方為此打起官司,曾女拿出買賣合約書,表示建商已經同意讓她有屋頂平台的專用權,但高院指出,買賣契約只有債權效力,只對簽約的當事人雙方(即建商和曾女)發生拘束力,對其他的住戶不生法律上的效力。

公寓頂樓使用權

稱的「頂樓」於法律上稱為屋頂平台,於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中有規定,因屋頂平台本質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屬於公寓大廈的共有部份,除非住戶規約上有特別規定,或是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俗稱分管契約)同意由頂樓住戶使用外,不能讓個別的住戶專用之。 實務上,法院認定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的一部分,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論性質是不能分割為專有部分(可參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也就是說,不管違建新舊,頂樓戶將屋頂平台另作他用、變更用途,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訴請法院,要求對方拆除違建、恢復原狀。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住戶使用共有的屋頂平台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由於屋頂平台具有逃生避難功能,又具有共同使用之性質,即便住戶約定由某一戶專有屋頂平台的使用權,也不能任意加蓋建物、甚至改變結構,或裝置會阻礙逃生的設施,尤其加蓋建物會增加建築承載的重量,更加危害居住的安全性。 法院實務上許多刑事判決均認為,樓梯口裝設鐵門並上鎖若阻塞公寓大廈的逃生通道,妨礙其他住戶在火災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沒有辦法經由頂樓的逃生門進入頂樓平台避難,使他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即構成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頂樓住戶拆除加蓋部分;如果頂樓加蓋有出租,還可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為頂樓住戶不能獨佔利用頂樓所得到的租金利益。 在頂樓種花、種菜、裝設曬衣架,都屬合理使用範圍,但不可妨害其他住戶的安全及衛生;如欲搭建透明棚架、鴿舍等,除了須遵守建築法的尺寸規定,最好取得其他住戶書面同意。 第二種情況,則是頂樓住戶長年占用樓頂平台,樓下住戶從未表達反對意見,因而被法官推定為「默示同意」,樓頂平台的使用權就會被判定屬於頂樓住戶。 但足以推定為「默示同意」的時間長短,僅能靠法官自由心證判定,因此較具爭議。 方婷向社區管委會詢問此事,沒想到管委會表示七樓住戶獨自享有頂樓使用權,是居民們長久以來的「共識」,只要不是加蓋房屋,管委會就無權干涉其使用方式。 但方婷認為,七樓住戶占用頂樓於法沒有依據,再加上搭蓋的採光罩又尺寸過大,應該算是違建,還損害到其他住戶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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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