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無論為要約人,或要約相對人,並無主從之分,亦無上下之別。 故「行政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諒係行政機關)與私人(諒係人民)間者稱為「隸屬契約」或「垂直契約」,將行政機關立於上位,人民置於下位之說法,在君主專制時代固無不可,但在民主法治盛行之今天,當非所宜。 二、次就判例之效力言,判例在原理上並無如成文法規般具有超越具體案件之一般拘束力,僅因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需要,事實上擁有強大的影響力而已。 因之,法院在援引判例而為裁判時,仍須先比較判例所依據的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之異同,並斟酌該項判例要旨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或妥當性後,始得據案裁判之基礎,絕不能將判例當作抽象的規範,任意加以援引。 就此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係因公務員考績事件,原告主張因考績不公,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以公務員圖利罪提自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案中個人法益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故不得起提起自訴之基礎事實所作成。
再者,即使封緘信封內只有白紙一張,亦為本罪所保護之「信函」,且甲一旦開拆時即已侵害他人之隱私。 該信封內雖無任何內容,惟甲開拆行為已侵害他人隱私,仍成立妨害書信秘密罪。 肖像權 作為人格權之一,體系位置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其構成侵害 肖像權 之要件:一、未經本人同意。
個人法: 傷害罪章
該法為普通法(相較於特別法而言),針對同一事項若他法有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他法之規定。 個人法 原則上該法總則部份的規定適用於所有中華民國法律的刑事規定(其他法律的刑事規定稱附屬刑法),在分則的部份則列舉了基本的刑事處罰規定。 2.因此,行為人只要有「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猥褻」之著手實行階段以上之行為,而故意殺害或重傷被害人者,即可成立刑法§226-1,不以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猥褻既遂後,人始因故自殺或重傷者為限。 1.刑法§226所謂「犯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係指被害人之死亡由於行為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對於此項死亡之發生,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者而言。 1.刑法§226Ⅰ既已明文規定「犯§221、§222之罪、……因而……」,故「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猥褻」行為究已既遂或未遂,其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無關。 1.刑法§221Ⅰ「強制性交罪」、§224Ⅰ「強制猥褻罪」,與§225Ⅰ「乘機性交罪」、§225Ⅱ「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三)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可分為侵害生命 … 一.什麼是醫術法學規則 所謂醫術法學規則可以說是醫師的 … 版主所問的真的是很大的題目喔~不過礙於篇幅,我僅列出保護法益及規定條文範圍。
II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在刑法§222Ⅰ○3既係§221Ⅰ之加重規定下,則行為人於對具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行為時,仍須以強制行為為之,始能構成刑法§222Ⅰ○3之加重事由。 2.故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與行為人性交者,雖違反被害人之主觀意願,但因不具強制手段,仍無法成立刑法§221Ⅰ「強制性交罪」。
個人法: 刑法之效力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個人法: 構成要件該當性
C故意不告知設備已出廠10多年,並撕毀機器外貼標明可供辨認屬於原廠的序號標籤,改貼自製序號標籤充當新品,出貨給A。 印度的「穆斯林法委員會」告訴最高法院,在他們思考「三次塔拉格」是錯誤習俗的同時,也反對法院的任何介入,他們要求相關爭議留待穆斯林社群自行解決。 非公開活動者,必須該行為客觀上有其隱密性方足該當,如果只是活動者主觀上認為其活動應隱密,但客觀上根本不足以有隱密性時,則並非此處所稱非公開活動。 」依其意旨,至少在「婚姻關係」中,倘一方行為客觀上足致他方有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懷疑時,他方倘有竊聽、竊錄行為,則尚難稱之為「無故」。 以臺灣傳統喪葬禮儀而言,從初終、豎靈、入殮、告別式到遺體埋葬或火化後骨灰進塔,一般喪期約在12至15天之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 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個人法: 刑法(criminal law)體系表
2.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基於對色慾之一種動作,且又不致逗引他人之性慾」或「主觀上亦不能滿足行為人其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 1.刑法§222Ⅰ○1「共同強制性交罪」,因其本質上係屬「共同正犯」,自應適用「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之法理。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在侵害私人秘密的各罪,均不設有過失犯的規定,所以若是過失侵害了他人的隱私法益,則不處罰。 另外,在本罪章中,除了刑法第315條之2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其餘皆為告訴乃論之罪。 未遂犯的討論則強調行為必須進入了「著手」的行為階段,著手的認定有其個著手理論作為判斷標準,有客觀理論、主觀理論及主客觀混合理論等,多數說認為關於著手的認定,是以行為人按其犯罪計畫進行,勢必對於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或侵害,而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即進入著手的行為階段(詳見【|第21話|未遂犯】)。
2020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於做出釋字第791號解釋,宣佈《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規定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立即失效。 例如刑法上的殺人罪、傷害罪、竊盜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誹謗罪,還有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都是在保護個人的切身利益。 例如,刑法之所以要禁止製造武裝內亂或聯合外敵的行為,是因為要維持國家的存續。 刑法之所以要處罰危害交通安全的行為,是為了盡可能保護所有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 2.從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是否為「未滿14歲或16歲」之事實情狀,自應具有認識(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始能構成刑法§227「與幼童性交及猥褻罪」。 1.刑法§225Ⅰ「乘機性交罪」,以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如果加害人使用某種方法,至使婦女不能抗拒,以實施姦淫之行為,當然成立同法§221Ⅰ「強制性交罪」。
- 惟查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如有遺失、毀損或缺件,可能影響您退貨的權益,也將依照損毀程度扣除為復原所需之整新費用。
- 超過物流標準配送範圍(如:偏遠區、屋苑住宅區…等),貨到時物流將另加收運費。
-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司法院長許宗力曾於2012年演講時,針對所謂「侮辱性言論」,指出我國實務時有涉及粗口即有罪的判決,使法院淪為道德糾察隊,有檢討必要。 (一)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行政院首長、司法院首長及大法官、考試院首長及考試委員、監察院首長及監察委員之產生及職權,固屬公法,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前大法官林紀東先生之見解,又屬於保障私人利益之規定,即具有私法之性質。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399號),故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已為司法院釋字及民法規定確認。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 而所謂人格權,乃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合先敘明。
貼心叮嚀:Dear 新朋友,歡迎您加入 三民輔考,註冊後,即同意我們的 會員使用條款和 隱私政策。 1.刑法§229Ⅰ「詐術性交罪」,係指他人施行詐術使婦女陷於錯誤,誤信該犯人為其已結婚之配偶,與之性交之謂。 個人法 2.原判決依刑法§227Ⅰ論處上訴人罪刑外,又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228罪名,而依刑法§55從一重處斷,用法殊難謂合。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犯罪論的內容大致上包含了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有責性)、犯罪之階段(預備、未遂、既遂)、正犯與共犯、作為與不作為等。 法益有不同的分類方法,有二分法(個人法益、超個人法益)與三分法(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參考王皇玉,註1書,頁25。 1.對於因教養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罪,係指因教養關係立於監督地位之人,在教養關係存續中,對於正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勢,而實施姦淫,始克成立。 2.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被害人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依刑法§226Ⅱ論罪。
本件判例,就該案具體事實而言,應無不當,但但對其他情形之公務員圖利罪案件,是否均得予以援用,應依首述旨趣,就具體個別犯罪事實定之,乃法理之所當然。 綜上所述,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行動電話的簡訊、訊息,屬於刑法第220條所規定的準文書,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簡訊發送,足生使他人誤認簡訊之發信人為何者之事實,即生損害於他人,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民眾切莫以為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僅指有形之文書為限。 況且在現今網路發達的世界,民眾大多藉由手機、電腦及網路傳遞訊息,此等均屬於刑法所規定的準文書,若貿然以他人名義發送相關訊息,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法律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 而所謂人格權,乃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自主決定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故自主決定權亦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
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可比擬。 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 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 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 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 四、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 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 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
本例中,雖買賣契約未約定是否需要新品,惟醫療設備,攸關人命安全,應依當時最先進技術標準交付新品,是該契約的重要之點。 C意圖為自己或其公司獲得不法的利益,除了未坦承是舊品或劣質品,還故意貼上自製序號標籤,使A對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的重要事項,意即是否為新品上,誤認C所交付的是全新醫療機器設備,屬於施用詐術,令A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設備,並且交付財物,而A受有財產上的損失,C或其公司因此獲得利益,C成立詐欺罪。 詐欺取財罪指行為人為了自己或其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故意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並進而同意處分財產,導致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獲有利益,造成他人損失財產而言。 C基於偽造並行使之故意,假藉原廠名義製作在外形上足以讓A認為是原廠製作的序號標籤,並且據以向A主張設備為剛出廠新品,並造成A有給付可能的損害,故C已經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例中,醫療機器設備序號標籤之內容,是用來確認醫療機器設備之產品代碼、製造年、該年度第幾日所製造、製造當天批次單元號碼(用以證明確實為原廠所製及製造日期),並由原廠負相關法律權利義務。 可知序號標籤表示設備證明屬於原廠的用意,屬於刑法的準私文書。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所謂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可能是立法者對於意圖營利而進行本罪幫助行為之特別規定,所以在適用上,必須特別注意行為人是否有特別的意圖存在。 通說實務均認為僅論以一「誹謗罪」之高度行為即為已足,蓋其間保護法益相同而具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 個人法 6.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三、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
又,無自救力之人係屬遺棄罪所要特別強調的保護客體,解釋上需以一定持續性為前提,否則將使遺棄罪轉變成所謂的「一般生命危險罪」。 同時,危險結果須與行為之危險性相區隔,方才符合具體危險犯的性質;而危險故意則係介於實害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主觀不法。 公然者,謂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侮辱者,謂以非具體事實之指摘陳述使人感受到不快,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例如辱罵人為王八蛋、菜鳥法官,或以國罵罵人等。
2.如對7歲以上未滿14歲者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未滿7歲者合意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3.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I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惟實務(28上3242)向來認為,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工於他人犯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 註:惟實務(46台上1285)則認為,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
1.刑法§221Ⅰ強姦罪、§224Ⅰ強制猥褻罪,與§225Ⅰ乘機姦淫罪、§225Ⅱ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我國刑法上關於偽造文書罪,係在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之規定。 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三項:第一,須為文書,包括私文書、公文書以及變種文書;第二,有偽造、變造行為;第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結束了刑法總則的介紹,關於刑法分則所必須了解的是,在刑法分則是規定各種刑法犯罪類型的法律,在法條的編排上以法益的保護作為區分的標準。
個人法: 法益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專長:公司法、票據法、勞工法令、公共工程、智慧財產權、消費者保護法、行政法規 …
香港SEO服務由 featured.com.hk 提供